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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建广、王明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建广,王明亮,梁树兴,唐洪福,唐杰,徐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理人:王运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从运,该公司艾亭支行行长。被告:徐建广,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明亮,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梁树兴,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唐洪福,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唐杰,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徐峰,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泉农商行)与被告徐建广、王明亮、梁树兴、唐洪福、唐杰、徐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凌从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广、王明亮、梁树兴、唐洪福、唐杰、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泉农商行诉称:被告徐建广于2012年1月20日向临泉农商行(原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亭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养猪,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08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别由王明亮、梁树兴、唐洪福、唐杰、徐峰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建广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建广、王明亮、梁树兴、唐洪福、唐杰、徐峰共同偿还原告临泉农商行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4232.96元(自2012年6月24日起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本息合计154232.9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临泉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王运通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临泉农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建广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借据、承诺书、借款申请书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徐建广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5.088%的事实;3、个人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及五位保证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徐建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保证人王明亮、梁树兴、唐洪福、唐杰、徐峰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以及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据以表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追要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建广、王明亮、梁树兴、唐洪福、唐杰、徐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建广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养猪。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08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别由保证人王明亮、梁树兴、唐洪福、唐杰、徐峰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被告徐建广于2012年6月24日给原告结息39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建广拖欠未付。后被告徐建广外出不归。原告向保证人王明亮、梁树兴、唐洪福、唐杰、徐峰催要无果。原告因无法实现债权,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建广、王明亮、梁树兴、唐洪福、唐杰、徐峰共同偿还原告临泉农商行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4232.96元(自2012年6月24日起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本息合计154232.96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徐建广、王明亮、梁树兴、徐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文书、被告唐洪福、唐杰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文书,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的放弃。被告徐建广向原告临泉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4232.96元,本息合计154232.96元。被告王明亮、梁树兴、唐洪福、唐杰、徐峰共同为被告徐建广的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五被告作为保证人,应与被告徐建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临泉农商行要求被告徐建广、王明亮、梁树兴、唐洪福、唐杰、徐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5423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合计154232.96元,被告王明亮、梁树兴、唐洪福、唐杰、徐峰与被告徐建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被告徐建广、王明亮、梁树兴、唐洪福、唐杰、徐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秀云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松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