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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4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白德军与邱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德军,邱亚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968号原告白德军,男,蒙古族,农民,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邱亚波,男,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原告白德军诉被告邱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邱亚波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亚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德军诉称,2015年7月29日,我与被告邱亚波在金宝屯镇政府宾馆南大约400米处的游戏厅相识。2015年8月1日被告说有急事在我处借款5000元,2015年8月2日又向我借款10000元,因我现金不够,便借给他7000元,并把我的信用卡给了被告,告诉他剩余的3000元可从信用卡中支取。2015年8月3日,我发现自己的信用卡被取走45000元。当日晚10点我找到被告,说他在我处共计拿走现金5700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60000元的借据一枚。现我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避而不见,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7000元。被告邱亚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5年8月2日被告邱亚波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邱亚波分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57000元,于2015年8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借据中载明“借据,2015年8月2日,人民币陆万元整,上款系邱亚波借白德军人民币,¥60000,借款人:邱亚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借款被告应负偿还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自认出具借据为60000元,实际借款为57000元,并要求被告偿还57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亚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白德军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邱亚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贵江审 判 员  李占东人民陪审员  王淙正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刘鑫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