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6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北京安吉第一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赵联节、天津坤鑫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吉第一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赵联节,天津坤鑫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073号原告北京安吉第一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景花都1-S4号。法定代表人傅志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永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珊,该公司人事主管。被告赵联节,驾驶员。被告天津坤鑫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昌道交口南侧联盛大厦1-309号。法定代表人王玮,经理。原告北京安吉第一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赵联节、天津坤鑫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安吉第一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永亮、李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联节及天津坤鑫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安吉第一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2015年7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赵联节驾驶津H×××××号轻型货车,沿本市东丽区外环线机场货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原告所有的津K×××××号小客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联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利息、营运损失,总计9934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受损事故车所有人情况。三、天津瑞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车辆维修费票据、预存款收据及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情况及车辆实际损失。四、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进出场交接清单,证明原告营运损失情况。五、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情况。被告赵联节及天津坤鑫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赵联节驾驶津H×××××号东风牌轻型货车,沿本市东丽区外环线机场货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辆前部与本案案外人任彦斐驾驶、原告所有的津K×××××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后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联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彦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5年7月28日至9月7日在案外人天津瑞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产生车辆维修费9600元(包括被告赵联节垫付维修费5000元)。另查,津K×××××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所有人系原告北京安吉第一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案外人天域万隆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6日租赁原告上述涉案车辆,月租金3800元,该公司员工任彦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津H×××××号东风牌轻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坤鑫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联节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天津瑞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票据、预存款收据及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960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的利息,原告未明确具体金额,且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营运损失,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天域万隆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天域万隆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自该日起至2016年1月5日租赁原告津K×××××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事故发生后,因该公司员工任彦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修理完毕之日(2015年9月7日)为天域万隆物流(天津)有限公司更换了租赁车辆。由此原告产生车辆租赁费5334元。原告为此提供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进出场交接清单、天津瑞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上述车辆租赁费损失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故本院依据上述证据酌情认定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5334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9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5334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联节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天津坤鑫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负有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联节赔偿原告北京安吉第一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车辆损失费9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5334元,总计14934元。折抵被告赵联节垫付车辆维修费5000元,被告赵联节实际赔偿原告北京安吉第一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9934元。被告天津坤鑫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安吉第一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联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