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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陶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5年11月6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陶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贺鹏丽,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原系隆回县驾照考场科目二安全员,被告人陶某某原系邵阳市新源驾校教练及送考领队。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隆回县驾照考场科目二安全员的身份与被告人陶某某及城步县友和驾校负责人刘某甲(已判刑)、邵阳县旺达驾校教练唐某某(已判刑)等人串通,明知隆回考场科目二考试是实行红外线考试,科目三考试车上装有电脑智能评判系统,无法人为变更考试成绩,不能在驾考学员考试时与学员交流及对学员进行提示和暗示,仍虚构能帮助驾考学员通过驾驶员科目二、科目三考试的事实,诈骗被害人黄某某、唐某甲、谢某某、肖某某等18人共计人民币226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18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26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9200元;被告人陶某某参与诈骗10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8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邵阳县旺达驾校教练唐某某接触,以帮助旺达驾校学员黄某某、唐某甲在科目二考试时获取“特殊照顾”为借口,在二学员通过科目二考试后,唐某某从唐某甲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从黄某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刘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600元,唐某某将剩下的人民币1100元据为已有。2、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陶某某与邵阳市新源驾校教练唐某乙接触,得知学员谢某某在科目三考试时想花钱获取所谓帮助,便安排刘某某与谢某某见面并对其拍照,4月11日,谢某某通过了科目三考试,唐某乙从谢某某处骗得人民币600元,但以各种借口未给陶某某和刘某某。3、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陶某某与新源驾校教练唐某乙、张某某接触,得知学员唐某丙、方某某在科目三考试时想花钱获得所谓的帮助,便安排刘某某与学员唐某丙、方某某见面并拍照。第二天,学员唐某丙、方某某通过了科目三考试,唐某乙从唐某丙手中骗取人民币1600元,陶某某从二教练手中各收取人民币1000元,自己分得人民币1000元,分给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4、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陶某某与新源驾校招生中介姚某某接触,得知姚某某想花钱让其VIP学员(学费及考试费用均由中介打包负责)陈某某、蔡某某、郑某某、冯某某在科目三考试时获取所谓帮助,便安排刘某某与学员见面并拍照。第二天,学员陈某某、蔡某某通过了科目三考试,陶某某先通过支付宝给刘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元,后姚某某在转账给新源驾校校长徐某某的学员考试费用中多转人民币2000元,委托徐某某转付给陶某某。5、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城步县友和驾校负责人刘某甲接触,刘某甲将学员肖某某的身份信息发给刘某某,要刘某某在对肖某某5月21日的科目二考试和5月22日的科目三考试“提供帮助”,事后肖某某通过了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刘某甲从肖某某手中骗得人民币2700元,分给刘某某人民币1300元。6、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邵阳市新源驾校教练陈某甲接触,获取学员刘某乙的身份信息,后刘某乙通过科目三考试,陈某甲从刘某乙手中收取人民币700元,自己获利人民币200元,余下的人民币500元转给陶某某,抵付刘某某在陶某某手中的借款。7、2015年6月1日,城步县友和驾校学员陈某乙、赵某某、曾某某来隆回考场考试,该驾校负责人刘某甲与刘某某接触,获取三个学员的信任,陈某乙要求刘某甲为其帮忙通过科目二和科目三的考试,刘某甲将短信和微信将学员信息发给刘某某,事后,学员陈某乙和赵某某通过了科目二考试,曾某某通过了科目三考试,陈某乙的科目三没有通过,刘某甲从陈某乙、赵某某处各骗得人民币1200元,从曾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500元,分给刘某某人民币1800元,将剩下的人民币2100元占为己有。8、2015年6月7日,城步县友和驾校学员陈某丙来隆回考场考试,刘某甲获取陈某丙的信任,陈某丙要求刘某甲为其帮忙通过科目二和科目三的考试,刘某甲将陈某丙的身份信息通过微信发给刘某某,6月8日陈某丙通过了科目二考试,6月9日陈某丙的科目三考试没有通过,刘某甲从陈某丙处骗得人民币1200元,分给刘某某人民币500元,将余下的人民币700元据为己有。9、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陶某某了解到新源驾校有多名学员想通过花钱找人通过科目三考试,便要该校教练陈某甲去安排,并与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联系。当天晚上让新源驾校教练夏某某开车到科目二安全员宿舍接刘某某到考场附近的通城宾馆四楼唐某乙房间,刘某某用手机分别对学员张某甲、邓某某、曹某某、张某乙、黄某甲、夏某甲等人拍照。学员夏某甲当时表示不愿意花钱,后有学员张某甲、邓某某、曹某某、张某乙、黄某甲通过了科目三考试,黄某甲认为在考试过程中没有得到帮助,拒绝给钱,学员张某甲、邓某某各支付人民币1000元给其教练夏某某,夏某某转交给陈某甲;学员曹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元给其教练唐某乙,唐某乙虚称学员只肯给人民币700元,截留下人民币300元,给陈某甲人民币700元;学员张某乙支付人民币1000元给其教练张某某,张某某转交给陶某某。事后陶某某与陈某甲在潭邵高速邵阳南收费站与刘某某见面,给了刘某某人民币2500元,陶某某与陈某甲将余下的1200元人民币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共同作案人刘某甲、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肖某某、陈某乙、曾某某、赵某某、陈某丙、黄某某、谢某某、唐某丙、方某某、刘某乙、张某甲、曹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唐某乙、夏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蔡某某、陈某某、黄某甲、夏某甲、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科目三考试流程、考分生成原理、科目三考试监督流程、科目三考场纪律等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隆公(横)决字(2015)第1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公(横)拘字(2015)第0380号拘留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2、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隆回县公安局横板桥派出所上交了退赔押金20400元。该所与邵阳市交警支队正在就退赔共同开展相关工作。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横板桥派出所2015年10月9日《关于刘某某涉嫌诈骗一案退赔工作的情况说明》和编号为No1689746800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3、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于2015年7月3日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横板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横板桥派出所2015年10月8日的到案经过,横板桥派出所2015年7月3日和7月4日对陶某某的两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4、娄底市娄星区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考察,认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并愿意对其实施监管。上述事实,有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被告人陶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且公诉机关已对其取保候审,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并愿意对其监管,故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2000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刘某某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朝晖人民陪审员  覃和生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