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梁新富与王国林、梁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富,王国林,梁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梁新富。被告:王国林。被告:梁卫忠。原告梁新富诉被告王国林、梁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滢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林、梁卫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新富起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王国林向原告梁新富借去100000元,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上述借款由被告梁卫忠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王国林只偿还利息3000元,被告梁卫忠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1、要求被告王国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3000元,合计本息213000元。2、判令被告梁卫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梁新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国林归还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借款本息211000元。原告梁新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王国林向原告梁新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三分,借款至2013年12月30日归还,并由被告梁卫忠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国林、梁卫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答辩期届满,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林、梁卫忠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告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随时主张被告王国林返还借款本息,而被告梁卫忠作为诉争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梁新富诉请被告王国林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梁卫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卫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王国林追偿。被告王国林、梁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林返还原告梁新富截至2015年11月4日的借款本息21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梁卫忠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卫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王国林、梁卫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顾滢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绍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