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霞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钟山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红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钟山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红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霞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南京钟山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某某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玉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畅,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红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某某路2号1幢。法定代表人高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钟山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创意公司)与被告江苏红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卡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山创意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畅、张,被告红卡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山创意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宁紫租字(2014)035号《南京某某国际创意园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南京某某国际创意园A1栋1层1室的办公房供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按季度支付租金。被告违反该协议约定,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拖欠应缴租金计87468.6元。根据该协议,被告违反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需承担以下责任:1、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2‰交纳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2、支付3个月的租金;3、原告对被告缴纳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应缴租金87468.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2‰的违约金至起诉日计20992.4元;同时承担3个月租金的违约金172540.8元,违约金共计193533.2元;3、被告所缴租赁保证金172540.8元不予退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卡投资公司辩称,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尚欠87468.6元租金属实。但被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还愿意与原告协商续租。不付租金只是公司目前资金困难,力争在半个月内付清。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请求与原告方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宁紫租字(2014)035号《南京某某国际创意园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南京某某国际创意园A1栋1层1室的办公房供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即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保证金为3个月的办公房租金即人民币172540.8元。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将房屋全部或部分分租、转租给第三方。协议中第七条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1.如甲方(钟山创意公司)违反本合同相应条款,乙方(红卡投资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缴纳的租赁保证金,此外甲方还应支付乙方3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租金标准为3元/平方米/天,按照90天计算),计人民币172540.80元。2.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相应条款,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租用房屋,乙方向甲方所缴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3.乙方如不按时缴纳房屋租金,每逾期1日,应按欠缴数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租用房屋,乙方所缴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4、如因非本合同约定的原因,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应退还乙方全部租赁保证金,此外甲方还应支付乙方3个月的租金172540.8元作为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出相应约定。该房关于租金的约定为:甲方目前的房屋租赁价格为3元/平方米/天,为扶持乙方发展,甲方给予乙方租金优惠。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甲方免收乙方租金。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甲方向乙方收取1.5元/平方米/天的租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被告租赁保证金172540.80元,承租人进场承租。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7月10日前给付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的租金87468.6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第二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15年7月20日,原告第三次发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但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方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尚欠租金及违约事实,被告认可尚欠租金87468.6元及收到原告催交通知,只是认为公司资金困难。庭审结束后,被告要求给予15天调解期限,但至判决前,被告也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而原告方则向本院申请,在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和保证金中选择保证金作为违约条款。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多次催交租金的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京某某国际创意园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租金87468.6元,本庭予以认定。本案被告在原告三次发函要求支付租金时依然未能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又约定保证金数额,原告向本院申请选择保证金条款,系其自治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宁紫租字(2014)035号《南京某某国际创意园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红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南京钟山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的租金87468.6元;三、被告江苏红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给原告南京钟山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租赁保证金172540.80元不予退还;四、驳回原告南京钟山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3元,减半收取4091元,由被告江苏红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许庆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晋 静书 记 员 卜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