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行与蒋洪荣、蒋洪超、张树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行,蒋洪荣,蒋洪超,张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3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孙吉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冯魁丽,男,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蒋洪荣,女,汉族,住庆云县。被告:蒋洪超,男,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张树林,男,汉族,住庆云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行诉被告蒋洪荣、蒋洪超、张树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晓、人民陪审员赵玉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洪荣、蒋洪超、张树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蒋洪荣签订借款合同,期限3年,年利率9.84%。2013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2014年7月20日到期,现仍余5万元未结清,被告蒋洪超、张树林为被告蒋洪荣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逾期后三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费用。被告蒋洪荣、蒋洪超、张树林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蒋洪荣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种植农作物、养殖鸡等,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期限3年,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年利率9.84%。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蒋洪超、张树林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27日,被告蒋洪荣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7月20日到期,至今尚欠本金5万元及自2013年7月27日的利息未还,逾期年利率14.76%。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自动循环贷款还款客户回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洪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蒋洪超、张树林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自觉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蒋洪荣、蒋洪超、张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求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而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洪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按年利率9.84%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7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蒋洪超、张树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蒋洪荣、蒋洪超、张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赵玉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景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