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平与肖理锋、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肖理锋,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黄平。被告:肖理锋。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阜阳市颍州区怡和庄园对面阜南路439号。被告:张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路369号。原告黄平诉被告肖理锋、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面简称聚贤汽运公司)、张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平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理锋、聚贤汽运公司、张健、人保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9日,肖理锋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大道和××大道交叉口地段时,与前方在十字路口等交通信号灯的李琳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琳及其车上乘坐人朱金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肖理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损车辆情况:浙G×××××小型轿车系黄平所有,车损经人保公司定损为13800元。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保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其中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张健系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肖理锋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聚贤汽运公司。六、原告黄平主张及证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300元(扣除张健已支付的3500元)、误工费6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92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行驶证一份;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均为复印件)各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各一份;5、交通费发票三页。被告肖理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健书面辩称,肖理锋驾驶的车辆与浙G×××××发生碰撞后,已由本人垫付医疗费及误工费2000元;后期处理已支付理赔款3500元,尚欠10300元是事实。被告张健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聚贤汽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肖理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他人财产损失,雇主张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肖理锋在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聚贤汽运公司系车辆的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平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车损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对其车损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3800元,应由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张健已支付的赔偿款35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外,余款可由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代替原告直接返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计人民币138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黄平10550元,退还给被告张健3250元)。二、驳回原告黄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黄平已预交),由被告肖理锋、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