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96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34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7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于2015年10月14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KTV门前,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81×××)倒车时与杨×(男,29岁,河北省人)停放在此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AB2×××)发生碰撞,后被告人李×又驾车继续行至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时,与卫×(男,33岁,山西省人)驾驶的北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津HDY×××)发生刮撞。被告人李×后于2015年10月14日被民警查获归案。经检测,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赔偿了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的家属代为交纳人民币5000元在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卫×的证言、“122”报警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照片、被告人李×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对此供认不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重处罚。故判处: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为:其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所提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充分考虑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从轻情节,以及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酌定从重情节,对李×量刑适当。李×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酌予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奕代理审判员 程靖翔代理审判员 王庆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隽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