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崔聘标与潘志华、潘伟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聘标,潘志华,潘伟标,广东永恒丰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崔聘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12。委托代理人:陈家春,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55。委托代理人:郑勇,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健,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伟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3X。被告:广东永恒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洁红,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麦焯文,系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智鸿。原告崔聘标与被告潘志华、潘伟标、广东永恒丰铝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永恒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聘标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春、被告潘志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潘伟标与永恒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麦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潘志华向余敏燕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月利率2.5%,原告及被告潘伟标、永恒丰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潘志华除了支付两个月的利息50万元外,已无力偿还借款本金,致使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7、23日代其偿还借款350万元和600万元给余敏燕。原告多次要求潘志华支付代偿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志华支付代偿款950万元给原告;2.被告潘志华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潘志华付清上述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为901407元);3.被告潘伟标、永恒丰公司对被告潘志华的上述第1、2项不能履行部分的债务各自在三分之一额度内承担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10401407元。被告潘志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原告确实替潘志华代为偿还了950万元。但被告生意失败,现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分期还款予原告。被告潘伟标、永恒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潘伟标和永恒丰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代为偿还了950万元,由法院核实。另外,原告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潘伟标和永恒丰公司不应承担利息的连带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是:1.原告是否为潘志华代偿了涉案债务950万元?2.原告起诉要求潘志华返还950万元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潘伟标和永恒丰公司是否需要对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其请求的利息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无折转客户帐交易凭证(各1份,原件)、网银交易凭证(1份,网上打印件),证明被告潘志华向余敏燕借款1000万元,原告及被告潘伟标、永恒丰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原件)、收据(1份,原件),证明原告代被告潘志华向余敏燕还款950万元。三被告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潘伟标、永恒丰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举证推翻;而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潘志华对此并无异议,且确认原告已为其代偿了950万元债务;出借人余敏燕也因此将相关债权凭证原件转交给原告持有,为此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2日,被告潘志华与余敏燕、原告崔聘标、被告潘伟标、永恒丰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2013102201的短期借款合同,约定潘志华向余敏燕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收;潘志华应在2013年12月22日前将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到余敏燕指定的何成健尾数为3943的银行账户;原告崔聘标及被告潘伟标、永恒丰公司共同为潘志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潘志华因任何原因不按时归还合同项下的债务,崔聘标、潘伟标、永恒丰公司应立即向余敏燕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等。上述短期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余敏燕即向被告潘志华的银行账户转入了上述1000万元借款。潘志华也因此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已经收到余敏燕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保证于2013年12月22日前准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志华仅向余敏燕归还了50万元,余款无力偿还。原告为此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3日向余敏燕在短期借款合同中指定的何成健尾数为3943的收款账户转入350万元、600万元,共计代潘志华偿还了950万元予余敏燕。余敏燕为此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代潘志华归还借款950万元。之后,原告经向潘志华催还上述代偿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出借人余敏燕与借款人潘伟标、担保人崔聘标、潘伟标、永恒丰公司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有各方共同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转账凭证等为证。由于潘志华借款后并未依约如期向余敏燕归还借款本息,致使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的原告崔聘标为履行担保责任而实际为潘志华代偿了950万元借款债务,有转款凭证为证,余敏燕为此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志华追偿上述已代偿的950万元款项。潘志华同时应按原告的请求从原告实际代偿全部950万元款项的次日即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予原告。另外,由于三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崔聘标、被告潘伟标及永恒丰公司内部并无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崔聘标有权就其不能向被告潘志华追偿的部分,要求另外两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潘伟标及永恒丰公司按各分担三分之一份额的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950万元代偿款予原告崔聘标,并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950万元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予原告;二、被告潘伟标和广东永恒丰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志华不能清偿上列第一项债务的部分,各自在三分之一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0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志华负担,并应与上列第一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潘伟标和广东永恒丰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志华不能返还原告的部分受理费,各自在三分之一份额范围内分别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