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景业、栾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业,栾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初字第0903号原告王景业,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清苑县人。原告栾辉,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清苑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代表人武运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景业、栾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贾晓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张毅在望都县华源辣业公司门前与栾辉停靠在路边的冀F*****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贾晓明当场死亡、张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交警队认定,栾辉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晓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毅无责任。车主王景业为冀F*****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已代被告保险公司向两名死者的亲属垫付4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将原告垫付的57242元返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724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就本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原告王景业、栾辉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三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贾晓明的损失为253306元、张毅的损失为263306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贾晓明父母47500元、赔偿张毅父母72500元。因栾辉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贾晓明的父母144064元、张毅的父母133564元,共计277628元。原告王景业、栾辉就其垫付的款项已获得赔偿,故其二人不应再向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景业、栾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