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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赣D5B6**号小客车行驶至吉安县下官线1KM路段处,与刘某乙驾驶的赣D142**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赣D5B6**号小客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交通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且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洪基代理审判员  匡慧英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