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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曲某某与被执行人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158号申请执行人曲某某被执行人潘某某申请执行人曲某某与被执行人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曲某某经济损失33426.10元的70%即23398.2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175元,由原告曲某某承担75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1050元,由原告曲某某承担450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本次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