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行赔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郑钢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钢,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沙法行赔初字第00021号原告郑钢,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3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080-9。法定代表人陈江渝,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局长。原告郑钢诉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郑钢诉称,2011年12月24日,原告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27日原告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3日,原告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原告对2013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3日被告作出变更决定,将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责令社区康复戒毒三年。因2011年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与2013年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时间有重复,被告已撤销了2013年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但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5月13日原告却因被告错误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失去人身自由,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故现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8096.6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对原告作出沙公(渝)强戒决字(2013)第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未同时提起行政赔偿。现原告针对被告作出的沙公(渝)强戒决字(2013)第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但原告未先行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不符合行政赔偿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晞代理审判员 张玉晶人民陪审员 胡 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