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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二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二初字第017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2007年9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肖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在无锡市北塘区丰涵家园116-13号权健自然养生馆等地,由被告人肖某以购物为由吸引店员注意,刘某某乘隙实施盗窃3次,窃得三星手机、iPhone5、iPhone4S手机各1部,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刘某某,在无锡市北塘区丰涵家园116-13号权健自然养生馆,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三星牌N9002型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2、同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刘某某,在无锡市北塘区盛岸路305号都市魔方服装店,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杜某的iPhone4S手机1部。3、同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刘某某,在无锡市南长区人民西路49-5号爱上E食袋休闲食品店,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陶某的iPhone5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从犯,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乙、杜某、陶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肖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北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现场资料、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4)北刑二初字第017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匡慧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玲案援引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