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段建江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建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建江,男,2010年5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建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段建江在其家大门口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3粒“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0.3克。同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段建江在其家大门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陈某某8粒“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0.8克。当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4粒“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41克。被告人段建江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建江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口证明、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10)施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看守所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证人赵某某、杨陈某某的证言,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第389号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建江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建江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段建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建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粒,予以没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仁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卯明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