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闫二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刘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闫二东,刘国安,施为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二东。委托代理人康玉艳,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国安。原审被告施为敏。上诉人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国安驾驶冀F×××××/冀F×××××挂车沿107国道行驶至涿州市境内西管头村路口时,与驾驶燃油助力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9天,医院医嘱其出院后仍需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其合理损失包括治疗费25580.89元;误工费10890元(月平均工资3300元/月÷30天/月×99天);护理费3424元(居民服务业32045元/年÷365天/年×3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营养费1950元(50元/天×39天);交通费520元;摩托车车损195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刘国安为其垫付了治疗费24810.89元。原告诉求的费用总额中,含有刘国安垫付的该部分费用。另查明,被告施为敏系冀F×××××/冀F×××××挂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商业险均在承保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费用明细,病历一组,涿州市欧派西饼店营业执照(副本)、闫二东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一组,交通费票据一组,摩托车车损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一组,施为敏的行驶证、刘国安的驾驶证一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国安驾驶冀F×××××/冀F×××××挂车与原告闫二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鉴于刘国安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施为敏作为冀F×××××/冀F×××××挂车的车主,应对原告受伤引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作为冀F×××××/冀F×××××挂车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证据不足,且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314.89元(治疗费25580.89元+误工费10890元+护理费34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520元+车损1950元+评估费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对被告刘国安先期垫付的治疗费24810.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将款项直接汇入本院帐户,由本院返还给刘国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该认定书载明闫二东驾车违反道交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但最后认定闫二东无责任(刘国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成因与责任认定相反。二、原审认定的误工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闫二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审被告刘国安、施为敏未答辩。本院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闫二东提供了交警部门更正后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将“闫二东”驾车违反……更正为:“刘国安”驾车违反……保险公司对更正后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更正,更正后的事故成因与责任认定相一致,即刘国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判认定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此未有异议。关于误工时间,被上诉人闫二东住院39天,医嘱休息60日,原审法院误工按99天计算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克伟审 判 员 李国庆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