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连兴虎与韩相成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兴虎,韩相成,韩永旭,西宁友谊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兴虎,男,汉族,生于1956年。系西宁友谊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委托代理人雷建宁,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相成,男,回族,生于1966年。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永顺,方圆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永旭,男,回族,生于1974年。住青海省民和县。原审第三人西宁友谊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郭家二台。法定代表人连兴虎,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连兴虎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互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兴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建宁、被上诉人韩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顺、被上诉人韩永旭、原审第三人西宁友谊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兴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连兴虎提出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审被告连兴虎15天答辩期限未满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互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连兴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祁生奎审判员 仙艳荣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香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