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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4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294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焦某。被告:高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蒋舒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不误正业,好吃懒惰,无家庭责任心,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加之被告有生理缺陷,造成婚后无法生育子女,致使原告彻底失去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于2014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5年3月2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5年4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5)邹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贵阳欧亚男科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无生育能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原、被告2014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并于2014年7月份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也是影响二人夫妻感情的原因之一。特别是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二人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综上,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以及今后的发展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该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舒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时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