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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执字第23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李沁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李沁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236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区政府南。负责人张敬涛,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沁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沁霞(2015)辰民初字第0818号判决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国生审 判 员  王天华代理审判员  荆梦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