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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卢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卢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583号原告:王秀兰。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赵美华。被告:卢小芳。原告王秀兰为与被告卢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小芳与叶琼君于2004年10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8日,叶琼君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2月6日,叶琼君向原告王秀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王秀兰借到300000元,并由被告卢小芳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2010年11月9日,叶琼君又向原告王秀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叶琼君向原告王秀兰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2%,如还款逾期,借款应承担日百分之五违约金;若发生经济纠纷,则由具借人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的一切追偿费用(包括工资、车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并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在借条下方,附叶琼君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叶琼君收人民币(大写:300000.00)小写:¥叁拾万元现金。”原告王秀兰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王秀兰于2010年9月14日、2010年11月1日汇给叶琼君的130000元、190000元,合计320000元中的300000元款项系用于支付叶琼君于2010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300000元,其余20000元款项系用于支付叶琼君于2010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的部分借款;原告王秀兰于2010年11月2日、2010年11月15日汇给叶琼君的100000元、170000元,以及2010年11月9日现金10000元,合计280000元系用于支付叶琼君于2010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的部分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叶琼君及被告卢小芳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秀兰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9日起算、借款本金17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15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0元,减半收取6640元,由被告卢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