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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夏芳丽、陈记增与胡利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芳丽,陈记增,胡利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夏芳丽。原告陈记增。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路军,邢台县南石门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利彬。委托代理人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华省,该公司员工。原告夏芳丽、陈记增诉被告胡利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路军,被告胡利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华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9时左右,胡利彬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2省道234公里加180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的陈记增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夏芳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芳丽、陈记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胡利彬、陈记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故原告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4684元。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被告胡利彬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保险单复印件;4、二原告身份证;5、诊断证明书;6、住院病历;7、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8、鉴定费票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10、陈记增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11、夏芳丽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12、户口本;13、车票票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等问题,被告虽然对一些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利彬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其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诉请的赔偿额超出交强险应当按比例承担。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交通费640元,垫付医药费36500元,要求一并扣除。我方的损失,有车损534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辆施救费26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额中一并扣除。被告胡利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费证明一张;2、收条收据8张。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首先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是否确系我公司承保标的,事故发生时,行车证是否年检有效,驾驶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以上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胡利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两份,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确认书系原告亲属签字,原告并不知情,且只是反映当时的护理等情况,并不能综合反映二原告住院期间整体的护理及误工情况,关于原告的误工护理情况应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为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6日9时左右,胡利彬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2省道234公里加180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的陈记增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夏芳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记增、夏芳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利彬、陈记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夏芳丽受伤后,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和邢台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日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夏芳丽的伤情构成一处拾级伤残。原告陈记增受伤后,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和邢台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记增的车损于2015年5月29日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440元。另查明,原告夏芳丽与陈记增系夫妻关系,发生事故的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原告陈记增。冀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和司机均为被告胡利彬,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被告胡利彬为原告垫付费用3714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胡利彬驾车与陈记增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陈记增的车辆损坏,胡利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作为车主和司机的胡利彬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胡利彬为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利彬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原告其余损失自负。关于被告胡利彬的损失应另案处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二原告的损失为:夏芳丽的损失有:1、医疗费95028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及器具费因没有相关医嘱等证明且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4、护理费11333元〔(3400元+3400元+3400元)÷90天×100天〕;5、误工费12040元〔(1960元+2100元+1960元)÷90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32332元〔(10186元×20年×10%)+(8248元×12年)×2÷2×10%+(8248元×5年)÷2×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5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计161733元。原告陈记增的损失有:1、医疗费35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4、护理费5600元〔(2900元+3700元+3800元)÷90天×60天〕;5、误工费17000元〔(3400元+3400元+3400元)÷90天×150天〕;6、鉴定费1200元;7、车损244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计67860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29593元。关于二原告的二次手术等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本院认为二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中的部分有: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6933元(11333元+5600元);3、误工费29040元(12040元+17000元);4、伤残赔偿金3233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6、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500元+500元),共计9380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35788元(229593元-93805元)由被告胡利彬承担67894元(135788元×50%),减去胡利彬垫付的37410元,被告胡利彬还应赔偿原告30484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利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芳丽、陈记增各项损失3048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芳丽、陈记增各项损失93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为1697元,由被告胡利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