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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占林与李国权、李连英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权,李连英,刘占林,李德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权。委托代理人黄××,蓟县上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英。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林。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庆。上诉人李国权、李连英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国权、李连英各有小型农村建筑施工队,没有营业执照亦没有施工资质。自2010年起,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国权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10月,被告李德庆与被告李连英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李连英为被告李德庆建筑西厢房5间,被告李连英负责人工部分,大工日工资为150元,小工日工资为100元,被告李德庆负责提供建筑材料。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李连英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国权应约将原告等人派往被告李德庆处干活,此时,被告李国权的施工队在被告李德庆家隔壁进行施工。2014年10月28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李国权的脚手架断裂,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颈脊髓损伤伴四肢全瘫、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双侧)。共计开支医疗费用共计103503.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2015年4月3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刘占林颈脊髓损伤伴四肢瘫痪为Ⅰ(1)级伤残;误工期为12个月,营养期为120日;刘占林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开支鉴定费3480元。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3800.14元,其中医疗费106503.14元、伤残赔偿金308100元、误工费54750元、护理费57118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就医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病历复印费7元、鉴定费348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德庆将其自建农村低层房屋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付给了被告李连英完成,被告李连英与被告李德庆之间形成一般的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李连英作为包工头及施工的管理指挥者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原告受被告李国权指派到李连英承揽工程现场施工,原告人身受被告李连英实际控制支配,并按照李连英要求提供劳动成果,双方形成实际雇佣关系。原告常年在被告李国权施工队工作。事发当日被告李国权应被告李连英的要求将原告等人临时派往被告李德庆处干活,其并未失去对原告的人身控制和支配,双方雇佣关系并未实际解除。加之造成原告摔伤的脚手架也系被告李国权所有,李国权疏于对此脚手架的管理,亦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同时,被告李国权、李连英均从原告的劳务雇佣关系中获取利益,故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房主的被告李德庆,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安全防护条件的被告李连英,被告李德庆应承担选任过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应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和注意义务,在脚手架上干活时未确保安全,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原告医疗费用经原审法院核对确定为103503.14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就医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原审法院依法核定。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503.14元、残疾赔偿金308100元(15405元/年×20年)、误工费28557.60元(365天×78.24元/天)、护理费571180元(20年×28559元/年)、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就医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3480元、病历复印费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总计1074607.74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国权、李连英各赔偿原告刘占林医疗费103503.14元、残疾赔偿金308100元、误工费28557.60元、护理费57118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就医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3480元、病历复印费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总计1074607.74元的70%的1/2,即376112.7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德庆赔偿原告刘占林医疗费103503.14元、残疾赔偿金308100元、误工费28557.60元、护理费57118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就医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3480元、病历复印费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总计1074607.74元的10%,即107460.77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余部损失由原告自负。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国权、李连英、李德庆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81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62元,由被告李国权、李连英负担1967元,被告李德庆负担281元。上诉人李国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国权不承担任何责任,两审诉讼费由刘占林承担。理由:刘占林系李连英从李国权处借调,刘占林在李连英工地干活,李国权已经对刘占林失去管理,控制和支配,且其没有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而是给李连英带来了较大经济利益,李国权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李连英针对该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李国权意见,坚持己方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李德庆辩称,虽然未提出上诉,但不同意原审判决,李德庆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李国权、李连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占林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连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连英不予赔偿刘占林经济损失376112.71元,李连英不对李国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两审诉讼费用由刘占林、李国权承担。理由:李连英与刘占林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刘占林归李国权进行管理,李国权与李德庆建立的关系,与李连英无关,刘占林发生事故应由李国权承担责任。且原审庭审后,李德庆也出具了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李德庆给李连英、李国权分别记工时,刘占林发生事故时与李连英没有建立雇佣关系。上诉人李国权针对该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李连英意见,坚持己方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李德庆辩称,虽然未提出上诉,但不同意原审判决,李德庆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李国权、李连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占林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刘占林受李国权指派到李连英承揽工程现场施工,受李连英实际控制支配,并按照李连英要求提供劳动成果,双方形成实际雇佣关系,且刘占林常年在李国权施工队工作,事发当日李国权与李连英商定将刘占林等人临时派往李德庆处干活,其并未失去对刘占林的人身控制和支配,双方雇佣关系并未实际解除,加之造成刘占林摔伤的脚手架也系李国权所有,李国权疏于对此脚手架的管理,亦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审法院认定李国权、李连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比例问题,鉴于李国权、李连英与刘占林的控制支配关系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李国权、李连英承担刘占林损失的70%并且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上诉人李国权负担2181元,由上诉人李连英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