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成都金坚端型材有限公司与四川扬子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金坚瑞型材有限公司,四川扬子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1413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金坚瑞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廖健,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扬子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敏。申请执行人成都金坚瑞型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扬子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3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扬子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金坚瑞型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扬子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成都金坚瑞型材有限公司案款共计327755.86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四川扬子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扬子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金坚瑞型材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成都金坚瑞型材有限公司说明情况,申请执行人成都金坚瑞型材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为327755.86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四川扬子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现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金坚瑞型材有限公司327755.86元及利息。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37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成都金坚瑞型材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