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王秉公与司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秉公,司惠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王秉公。被告司惠芳。原告王秉公诉被告司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海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秉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惠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秉公诉称,2006年10月15日至2006年12月9日期间,被告司惠芳经吴冀平介绍从原告煤场拉走原告精煤33车计593.5吨,精煤价款共计176400元,被告拉煤后仅支付原告120000元,剩余56400元一直未能支付。2008年5月1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一份材料,说明其不能付款的真相。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精煤,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精煤款,因此原告从2008年5月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煤款564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惠芳未提交答辩状。2015年11月17日,经本院询问,被告司惠芳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确实尚欠原告精煤款56400元,且同意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至2006年12月9日间,被告司惠芳经吴冀平介绍向原告王秉公购买精煤。后经结算,被告购买原告精煤593.5吨,总价为176400元。被告司惠芳先后支付原告精煤款120000元,尚有56400元精煤款至今未能给付。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说明、精煤记录、出库单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秉公依约给被告提供精煤,被告司惠芳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精煤款。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欠款说明、2006年10月15日-12月9日销往河北灵寿精煤记录、出库单证明被告司惠芳尚欠原告精煤款56400元;被告司惠芳对欠款事实、欠款数额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司惠芳支付所欠精煤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欠款说明中并未写明利息约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于欠款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司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司惠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秉公精煤款56400元。二、驳回原告王秉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司惠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志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