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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4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孔凡之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汇丰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汇丰分理处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4041号原告孔凡之,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代表人郭永亮,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奎道,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汇丰分理处,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宋孝更,职务:主任。原告孔凡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商丘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汇丰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汇丰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1月30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行商丘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奎道、建行汇丰分理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在被告建行汇丰分理处办理一张银行卡,卡号,并办理了手机短信提醒业务。2015年2月13日原告卡里存款余额是61929.1元,银行卡都是自己保管,密码也没有泄露过。在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消费时发现卡里余额仅剩1138.1元,原告找到被告调查,发现原告卡里的存款在2015年3月24日16时45分至19点19分已被他人分八次支取。事发后原告始终未收到短信提醒。原告在办理处办理存款业务,被告就有履行安全监管、保护存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到自己的义务,使原告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存款现金6079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为要求被告赔付363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建行商丘分行辩称,原告银行卡被盗刷是犯罪行为,原告已经报警,盗刷银行卡行为已被立为刑事诈骗案件,先刑事后民事,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起诉的时间经第三方平台已得到部分赔付,原告与第三方支付平台有合同,不然原告怎么得到赔付,原告在银行通过使用互联网模式,只要输入银行卡号、密码及手机验证码进行交易,银行就会接到指令就会支付,原告泄漏信息被别���盗刷,是原告个人行为,原告应承担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行汇丰分理处辩称同被告建行商丘分行的答辩意见,另外,建行汇丰分理处认为其分理处不是一级法人单位。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存款60791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二、银行卡;三、银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汇丰分理处办理银行卡及相关业务;四、张某证明,证明银行卡发生异常时间原告在商丘;五、建设银行快捷支付否认函一份,证明盗刷银行卡的时间;六、银行打印账单,证明有异常消费,是手机支付,支付项目保费,是非法盗刷,七、受案回执,证明案件公安机关受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二、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2015年5月8日受案回执和5月12日证明,证明盗刷银行卡行为已被立为刑事诈骗案件,先刑事后民事,应驳回原告起诉;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被盗刷的款已退回给原告24491元,原告再起诉60791元没道理;四、建设银行快捷支付否认函一份,证明原告没与被告签署快捷支付协议,因此快捷支付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完整,还应当有一页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质证意见和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在被告建行汇丰分理处办理一张银行卡,卡号,并办理了手机短信提醒业务。2015年2月13日原告卡里存款余额是61929.1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消费时发现卡里余额仅剩1138.1元,原告找到被告经查询,发现原告卡里的存款在2015年3月24日16时45分在北京百付宝异地POS消费291元,同日18点46分通过手机支付到北京帮付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账号上500元,同日18点50分、19点3分、19点5分、19点5分、19点7分、19点9分、19点19分分六次每次以支付保费名义支付给易宝支付有限公司的账户号上10000元,共计60971元。原告随向被告建行汇丰分理处要求处理此事,被告建行汇丰分理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上级银行汇报。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并已受理此案。经被告建行汇丰分理处努力协调,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退款24491元。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3月24日16时至18时在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咨询户籍有关事宜。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建行汇丰分理处办理了银行卡业务,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建行汇丰分理处有义务保障原告在该卡中存款的安全和按承诺的利率支付存款利息,同时,作为金融机构也有义务确保其电子支付系统和所发放银行卡的安全性,这也是任何一家商业银行对社会的一种承诺。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影响被告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义务。银行存款的支付凭证是由金融机构掌控,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正常支取存款的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出原告正常使用该银行卡支取存款的证据,而且,原告在该银行卡异常支付的时间期间一直在商丘市区内,并没有在异地,由此可以确定原告的���行卡是被盗刷的,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银行卡被盗刷不能排除是由于原告泄露密码造成的可能性,因此,原告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最初被盗刷的存款数额已经得到一部分退款,应当以实际损失36300元的数额为赔偿基础。因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系活期存款,被盗刷后也造成了活期存款利息的损失,故被告应从盗刷之日起按其承担的相应赔偿存款本金数额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活期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建行汇丰分理处是领取有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是适格被告。被告建行商丘分行是被告建行汇丰分理处的上级行,可以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汇丰分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孔凡之存款25410元及相应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孔凡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汇丰分理处负担300元,原告孔凡之负担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