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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景文选与被上诉人梁静涛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文选,梁静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文选,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静涛,男,1977年3月30日生。上诉人景文选与被上诉人梁静涛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文选,被上诉人梁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案外人许晋胜受原告委托与被告梁静涛(乙方)签订了《塑钢窗安装合同》,合同中西关小区(甲方)系原告开发,双方约定:“平开窗单价每平米225元,推拉窗单价每平米200元;付款方式为(1)窗框运至施工现场,安装完毕,经甲方、监理及有关单位验收合格,10天内由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价款的30%,窗扇、玻璃安装完毕,10天内付至总工程量价款的60%。(2)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价款的95%,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满后全部付清;结算方式为面积按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洞口尺寸实测实量结算,本合同以外相关附属工程的塑钢均以此合同为准,按实际工程量予以结算。”之后被告于2013年9月开始施工,期间被告安装完成了所有平开飘窗、平开直口、推拉窗全部窗框及二单元窗扇工程。原、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及双方实际情况,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调整。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付款7000元、2014年1月12日付款50000元、2014年3月2日付款50000元、2014年4月11日付款50000元、2014年5月21日付款30000元,合计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87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发生纠纷,原告拒绝继续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原告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原告于2014年7月份重找工程队继续施工。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塑钢窗安装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履行初期,尚能根据工程进度及双方实际情况,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调整。但在合同履行后期,均不能冷静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被告以原告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为由于2014年6月份停止施工,而原告于2014年7月份重找工程队继续施工,双方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该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领工程款96173.80元的主张,双方对签订的合同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依据合同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各执一词,且前后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已无法区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就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不进行鉴定,对此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领工程款96173.80元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景文选与被告梁静涛签订的塑钢窗安装合同。二、驳回原告景文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景文选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不正确。请求撤销(2015)闻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梁静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文选与被上诉人梁静涛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均没有任何异议。主要争议是被上诉人梁静涛完成工程量的多少举证责任问题。被上诉人梁静涛对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景文选虽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审明确表示就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不进行鉴定。故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200元,由上诉人景文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拂晓审判员  兰晓红审判员  薛青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