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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荆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无固定住址,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5年11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1月,被告人荆某谎称做生意缺少资金几日内即可归还,从被害人陈某某处取得人民币6500元,经陈某某追讨,荆某于2012年3、4月归还陈某某人民币2500元,后荆某更换联系方式逃离哈尔滨。2、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荆某谎称与被害人曲某某、张某甲合伙往基建工地送陶粒砖,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顾乡大街邮局门前收取二被害人各人民币35000元。钱款被荆某还债及挥霍后逃离哈尔滨。3、2012年5月7日,被告人荆某谎称其姐姐购车急需用钱几日内即可归还,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顾乡大街从被害人王某某处取得人民币5000元,后荆利更换联系方式逃离哈尔滨。4、2012年5月,被告人荆某谎称其姐姐购车急需用钱几日内即可归还,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四道街从被害人江某某处取得人民币2000元,后荆利更换联系方式逃离哈尔滨。5、2012年6月,被告人荆某谎称母亲手术急需用钱,从被害人白某某处取得人民币3300元,后荆利更换联系方式逃离哈尔滨。综上,被告人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4300元。经侦查,被告人荆某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合作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柴某某、张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甲、曲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白某某、陈某某陈述、被告人荆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对起诉书指控诈骗犯罪事实辩解,其只欠曲某某7万元债务,指控其诈骗犯罪没有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被告人荆某谎称做生意缺少资金几日内即可归还,从被害人陈某某处取得人民币6500元,经陈某某追讨,荆某于2012年3、4月归还陈某某人民币2500元,后荆某更换联系方式并逃匿。2、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荆某谎称与被害人曲某某、张某甲合伙往基建工地送陶粒砖,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顾乡大街邮局门前收取二被害人各人民币35000元。钱款被荆某还债及挥霍后逃匿。3、2012年5月7日,被告人荆某谎称其姐姐购车急需用钱几日内即可归还,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顾乡大街从被害人王某某处取得人民币5000元,后荆利更换联系方式并逃匿。4、2012年5月,被告人荆某谎称其姐姐购车急需用钱几日内即可归还,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四道街从被害人江某某处取得人民币2000元,后荆利更换联系方式并逃匿。5、2012年6月,被告人荆某谎称母亲手术急需用钱,从被害人白某某处取得人民币3300元,后荆某更换联系方式并逃匿。综上,被告人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430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0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将被告人荆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我有一个邻居叫荆某,2012年4月初左右,荆某找我和曲某某说有一个挣钱的生意,他说他认识人能买到建筑用的陶粒砖,当时市场陶粒砖紧缺,他还说他认识工地的一个叫柴某某的男的,是工地负责人,可以把陶粒砖卖给他。荆某说他现在有货车,但是没有本钱,让我们三人合伙,我和曲某某每人出35000元人民币,他出车,往基建工地送砖。他说每人一夏天挣三四万没有问题,你们什么都不用管,到年底结账就可以了。过了几天,荆某找到我和曲某某还有工地的柴某某在道里区顾乡老来烧烤吃饭,吃饭时荆某问柴某某要不要陶粒砖,柴某某说你有多少要多少,就怕你搞不到,我们就相信他了。2012年4月16日,在顾乡大街邮局门前荆某卖鞋的摊床上,我们三人签了三份合作协议(一式三份)内容是:“今有荆某、曲某某、张某甲三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由荆某本人自家出货车,曲某某和张某甲出钱,每人出资三万五千元整,往基建工地送陶粒砖,由荆某全权负责,产生利润三人平分。”我和曲某某每人拿了三万五千元人民币给了荆某。2012年6月初,我发现荆某的鞋摊不出了,我和曲某某就去他住的地方道里区顾乡大街104号4单元503室找他,去了以后看见他爱人正在搬家,我就问他爱人荆某去哪里了,她说我不知道荆某去哪里了,她和荆某已经离婚了,还拿出了离婚证让我们看。我们就走了,从那以后就没见过荆某。他手机就关机了,后来再打电话手机就空号了。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我在朝阳市场碰到了收砖的柴某某,我问柴某某,柴某某说当时荆某根本就没给他送陶粒砖,当时就是吃饭的时候和他说过送陶粒砖的事,但是他后来从来没找过他。2、被害人曲某某陈述:2012年4月初左右,荆某找我和张某甲说有一个挣钱的生意,当时市场陶粒砖紧缺,他认识砖厂的,可以买到陶粒砖,也认识工地的,一个叫柴某某的男的,他是工地负责人,可以往他那里送陶粒砖。荆某说现在有货车,但是没有本钱,让我们三人合伙,我和张某甲每人出资35000元人民币,荆某出车,往基建工地送砖,产生的利润我们三人平分,说年底结账就可以。过了几天,荆某找我和张某甲还有工地的柴某某在道里区顾乡老来烧烤吃饭,吃饭时荆某问柴某某要不要陶粒砖,柴某某说你有多少要多少,就怕你搞不到,我们就相信他了。2012年4月16日,在顾乡大街邮局门前荆某的摊床,我们三人签了协议,我和张某甲每人拿了三万五千元给了荆某。2012年6月5日或者6号,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发现荆某不出鞋摊了,我和张某甲就去他住的地方道里区顾乡大街104号4单元503室,去了以后发现他爱人正在搬家,就问他爱人荆某去哪里了,她说我不知道荆某去哪里了,她和荆某已经离婚了,还拿出了离婚证让我们看。我们就走了,从那以后就没见过荆某。他手机就关机了,后来再打电话手机就空号了。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我们是卖鞋的时候认识的,当时他卖鞋,我也卖鞋。2011年11月初,荆某以上货缺钱为由,从我这里骗走人民币陆仟伍佰元钱,说过几天还我,然后就找不到他人了,到了2012年3、4月份,我在顾乡大街邮局对面看到了他的车,就守着那里等了好几个小时,才找到了他,他还了二千五百元钱。剩下四千元钱说过几天还,但后来就联系不上了。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在顾乡大街邮局附近卖童装,荆某在那里卖鞋,我们是这么认识的。在2012年5月6日晚上,在道里区康安四道街夜市,荆某说他姐要买车,急需用钱,他向我借五千块钱,说过几天他姐就把钱打过来,他就还我。我就同意了,第二天早上,荆某找到我,我就到顾乡大街附近的建设银行分两次把五千元钱取出来给他了。过了几天,我就再也找不到他了,他的摊也不出了,后来听别人说荆某已经跑了。5、被害人江某某陈述:2012年5月的一天,荆某说他姐要买车,急需用钱,他向我借四万元钱,说五六天他姐就把钱打过来,他就还我。我说我没那么多钱,我就两千块钱的生活费,他说那就先借我两千吧。我就同意了。第二天早上,荆某就到康安四道街头上等我,我就把钱给他了,借完钱后我就没见过他,他的摊也不出了,过了几天,我问别人说荆某怎么不出摊了,他们说荆某已经跑了。我才知道自己被骗了。我后来就没见过他。荆某没有给我打欠条。我借钱的事情我爱人也知道,他当时也在场。6、被害人白某某陈述:2012年6月份的时候,我被一个叫荆某的人骗了三千三百元钱。在顾乡大街出夜市,他卖鞋,我卖衣服,这么认识的。2012年6月份的上午,具体时间极不清楚了,荆某去我家,说母亲住院了要手术,着急用钱,向我借了三千三百元钱,说过几天就给我,我看他挺着急的就借给他了,后来就一直找不到他了。后来我打听他母亲根本就没有病,我才知道我被骗了。7、证人柴某某证言:2012年3月工地开工,我在顾乡大街给工人买鞋,认识荆某的,荆某问我是否搞工程的,我说对。他说以后有工程方面和我做一下,我说行。当时也没有留电话,过了半个月左右,我去顾乡大街买东西又与荆某见面了,荆某说你别走了,一会儿我请你喝酒去,我们在顾乡大街一个烧烤吃的饭。荆某叫来两个哥们,我不认识那两个朋友。我们四个人在一起吃饭,在饭桌上荆某就问我的工程要不要陶粒砖,我说要,你有多少我要多少,我给你电话,我让你往那个工地送,当时陶粒砖不好买。荆某说他有人能整到陶粒砖。他说我给你送一车陶粒砖你给我一车砖钱,我说行。荆某一直也没给我送陶粒砖。从那次吃完饭至今也没见过荆某。8、证人张某乙证言:2012年5月我和江某某在顾乡大街出床子,荆某说他姐要买车,急需用钱,向我借4万元钱,说过几天把钱还我。我爱人说我没那么多钱,就两千块钱的生活费,他说2000元也行,那就先借我两千吧。第二天早上,我和我爱人在顾乡大街的工商银行门前把2000块钱给了荆某。9、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10月22日15时左右,被害人张某甲、曲某某到刑侦一大队报案称:二人于2012年4月初,被一个叫荆某的人以合伙做生意为由,骗取张某甲、曲某某七万元人民币,后荆某不知去向。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将荆某抓获。10、合作协议:今有荆某、曲某某、张某甲三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由荆某本人自家出货车,曲某某和张某甲出钱,每人出资三万五千元整(35000元),两人共同出钱七万元整(70000元)(人民币),往基建工地送陶粒砖,由荆某全权负责办理,产生利润由三人平分。经三人协商,一致同意,特立此据,一式三份。2012年4月16日签名:荆某、曲某某、张某甲1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2年5月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哈尔滨康安支行支取人民币50000元。12、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甲、曲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白某某、证人张建峰、柴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均辨认出荆某系骗钱的人。13、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荆某,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哈尔滨市道里区顾乡大街98号2单元502室,该人不在辖区居住,现实情况不掌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与指控犯罪事实相互关联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荆某称只欠曲某某7万元债务,指控其诈骗犯罪没有证据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滨生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李林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