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杰与张红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张红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969号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刘书霞,女,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景安大街煤炭路永兴胡同**号,身份证号码:133030195805300020被告:张红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与被告张红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金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刘书霞、被告张红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15时被告张红杰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景州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景王路交叉路口时与顺行在前等待信号灯的刘书霞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2264元。被告张红杰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14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2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红杰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车损评估费、交通费、误工费,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今天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以至于被告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以及投保什么险种、何时投保以及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等保险理赔的关键性因素无法核实,所以我公司对被告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有异议,另被告张红杰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将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保留追偿权。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二被告的答辩理由,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损失有哪些,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如下: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告的损失诉状中都有,按诉状上的数额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评估报告、车辆评估费发票、车辆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和车辆行驶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价格意见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属于交警队的单方委托,没有协商鉴定,所鉴定的项目数额过高,没有附车辆损失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票据属于手写票据,形式不合法,付款人是刘书霞,无法证实是原告张杰支付的费用。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和鉴定费依法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在车辆损失中主张交通费和误工费。由于被告无证驾驶、被告的车辆投保情况不明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应该由被告张红杰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红杰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举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投保的保险单五天内提交法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冀T×××××号机动车行驶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报告即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称,是交警队单方委托,没有协商鉴定,所鉴定的项目数额过高,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该意见书,故对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车辆评估费发票,被告提出异议称,该票据是书写票据,形式不合法,付款人是刘书霞,无法证实是原告支付的费用。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害,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应支付鉴定费。驾驶人支付的鉴定费可视为原告受到的损失,故对车辆评估发票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红杰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景州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景王路交叉路口时与顺行在前等待信号灯的刘书霞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原告冀T×××××号车辆经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514元,原告花鉴定费200元。被告张红杰在开庭后五日内提交了冀T×××××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张红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0月24日。刘书霞驾驶的冀T×××××号轿车车主为原告张杰。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应遵守交通法规,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红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红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原告车损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辩无证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付鉴定费不真实的陈述不符合本案事实,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14元。因被告张红杰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履行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张红杰行使追偿权。被告张红杰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杰车辆损失费15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履行该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红杰追偿;二、被告张红杰赔偿原告张杰鉴定费200元;三、驳回原告张杰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红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