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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谷洪涛与谷立勇、谷发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立勇,谷发水,谷洪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1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立勇(谷利勇)。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发水,农民,系谷立勇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洪涛,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忠范、刘妍穆,石家庄市新华成功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谷立勇、谷发水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两家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家1990年左右搬迁后至今未建房,现仍为空宅基。原告家出大门往西入村内南北大街。被告家宅基原为被告谷发水与其兄谷发山两家使用,其中谷发山宅基位于南半部分,谷发水宅基位于北半部分,后来谷发山将其宅基转给谷发水。被告家从未在原告门前通行过。原告门前有一猪圈,沿东院墙至前邻后墙建一24砖墙。自2015年3月,被告谷立勇分多次用镐毁坏原告所建砖墙及部分石棉瓦等。原告损失经委托行唐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为1736.8元。原告称被告谷发水参与毁墙,被告方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3月26日翟建军、董国红、王士伟的证明,证明:余底1985年村落实行规划,1989年谷洪涛经村批准,将房址前移。在我任职时空闲地暂由谷洪涛使用。如今后全村再规划,可按规划执行。2、2000年6月8日协议书一份,关于扩中大街所占谷洪涛宅基地一事的协议:待挖好电缆沟埋好电缆后,大队将对谷洪涛宅基地一事统一进行研究处理,将全村扩中大街遗留问题统一报上级批准后进行安排解决,统一按97.7.27制度进行解决。3、1999年元月20日翟建军、翟建平的证明,证明一九九七年在我村修小康路时,经支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涉及拆迁后统一给房基地一处。谷进永因涉及拆除符合两委班子决议,请给予解决。4、2009年7月16日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因村内扩街修路,谷洪涛临街四间房被拆损,多年来其赔偿及宅基地补偿问题未能解决。应谷洪涛要求,并根据村情,将其房前屋后闲地归为谷洪涛所有,以作为补偿。南至翟振国、刘国芹,北至道,西至道,东至谷发水。王小六、王士伟。余底村委会。5、照片八张。被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我不认可2009年7月16日的证明,因为原告宅基南至翟振国、刘国芹,涉及我家道路不能正常通行;其他证明没有村委会公章,是个人行为。对照片无异议。被告方提交如下证据:1、1987年12月21日户主谷发山的《行唐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一份,载明四至情况为:东至董玉杰,西至闲地,南至新海、小国,北至谷发水。2、1987年12月21日户主谷发水的《行唐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一份,载明四至:东至董玉顺,西至谷混桃,南至谷发山,北至道。3、1997年3月27日谷发山与谷发水所立契约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都不能证明往西有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破坏。被告提供的谷发山的《行唐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显示西至闲地,并非西至道,被告家从未在此通行过。现被告为通行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被告谷利勇以原告砖墙等建在其家道路上为由进行毁坏,其行为不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参照行唐县价格鉴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赔偿数额为1736.8元。被毁坏的砖墙由原告自行修复,二被告不得干涉。原审判决为:一、被告谷立勇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谷洪涛经济损失1736.8元。二、被告谷立勇所毁坏原告砖墙等由原告谷洪涛自行修复,二被告不得干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鉴定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谷立勇、谷发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垒的砖墙在其合法使用范围之内,其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取得不合法,且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谷洪涛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谷洪涛在原审期间提交了村委会证明、村委会原负责人及原支部书记等证明均可证实村委会已将其房前屋后闲地归为谷洪涛所有,且上诉人家亦从未在此通行过。现上诉人无故将被上诉人谷洪涛所垒砖墙破坏,原审判令其赔偿且不得干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谷立勇、谷发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