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巩冠峰与陈建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冠峰,陈建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巩冠峰。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贾虎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建卫,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老城镇陈尧村*组。上诉人巩冠峰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冠峰的委托代理人马海伟、贾虎军、被上诉人陈建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6月26日18时40分,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董村米庄钢材市场处,原告巩冠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时与被告陈建卫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巩冠峰、被告陈建卫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巩冠峰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3819.33元。原告巩冠峰的车辆损失为3945元。原告巩冠峰用去鉴定费200元。被告陈建伟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1732.1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陈建伟的伤情被鉴定为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陈建伟儿子陈家齐��2005年1月27日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巩冠峰、被告陈建伟均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陈建伟车辆为机动车,故原告巩冠峰可要求被告陈建卫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卫的损失原告巩冠峰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原告巩冠峰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审核后核定如下:医疗费3819.33元、误工费397.6元(20732元/年÷365天×7天×1人)、护理费397.6元(20732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交通费70元、车辆损失394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8094.53元,被告陈建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894.53元,其余1200元,依同等事故责任被告陈建卫承担600元,即被告陈建卫承担7494.53元。反诉原告陈建伟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审核后核定如下:医疗费1732.10元、误工费5396元(20732元/年÷365天×95天×1人)、护理费284元(20732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6.07元(5032.14元/年×10年×10%÷2)共计27178.05元,反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无证据予以印证,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建卫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巩冠峰承担的数额为13589.02元(27178.05元÷2)。原告、反诉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陈建卫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巩冠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7494.5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巩冠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建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3589.02元。上诉人孔冠峰上诉称,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反诉期限,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因发生事故时,陈建卫的伤情并不严重,构不成伤残,另鉴定时上诉人并未到场,在上诉人提起重新鉴定时,被上诉人拒不配合,使鉴定无法进行,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一审在审核上诉人的车损为3945元、鉴定费200元,但在下面的计算中扣除车辆损失后人为“其余1200元”错误,应当为2145元,依同等责任陈建卫应承担1072.5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陈建卫答辩称:反诉是否超期,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审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另鉴定费一审法院没有计算在内,应当重新计算;原审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有误。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反诉期限。2、本案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应否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是否适当。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其缴纳鉴定费的事实。上诉人认���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另该票据名字和时间与本案事实不一致。被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被上诉人未针对该事项进行上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反诉期限;2、伤残鉴定意见书应否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是否适当。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巩冠峰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共计9039.53元(医疗费3819.33元+误工费397.6元+护理费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70元+车辆损失3945元+鉴定费200元),被上诉人陈建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2000���共计6894.53元,下余2145元(3945元-2000元+200元)依同等事故责任由被上诉人陈建卫承担50%即1072.5元。综上,被上诉人陈建卫共应赔偿上诉人7967.03元(6894.53元+1072.5元)。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反诉期限问题,根据一审卷宗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诉状显示的日期与被上诉人提起反诉系同一天,结合一审向本案当事人送达相关手续的回证反映的客观时间,一审受理被上诉人的反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应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本院认为,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结合被上诉人伤情依法作出,对伤残评定客观、真实,上诉人申请重审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核实,上诉人巩冠峰的各项费用为9039.53元,结合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和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的数额,被上诉人陈建卫共应赔偿上诉人7967.03元(6894.53元+1072.5元),一审核定上诉人的损失共计8094.53元,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494.53元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长民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变更(2013)长民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陈建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巩冠峰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7494.53元”为“被上诉人陈建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巩冠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7967.03元。上诉费152元,上诉人巩冠峰承担106元,被上诉人陈建卫承担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