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一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邰淑华与任国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淑华,任国俊,大庆市嘉谊伟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01204号原告邰淑华,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国俊,男。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辅路澳龙小区3号楼16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健,系辽宁省分公司职员。原告邰淑华与被告任国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喜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淑华、被告任国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淑华诉称:2015年9月11日,我乘坐郑海波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WS060号得”隆鑫125”摩托车沿G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70公里处,与王跃驾驶的任国俊所有的挂靠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车牌号为黑EA6039/黑E9295挂号中兴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彰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海波负次要责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如下损失:医疗费9551元,护理费31天96.24元=2983.44元,误工费59天35.51元=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1550元,交通费164.5元,庭审中,增加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7344.03元。被告任国俊辩称:我所有的黑EA6039/黑E9295挂号中兴仓栅式货车在本案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不记免赔率。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应有我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任国俊驾驶的肇事车辆黑EA6039/黑E9295挂号中兴仓栅式货车在本案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请求,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没有异议,具体数额法院审核为准,车辆损失同意赔偿400元,交通费同意按每天赔偿5元。我公司不申请法院调解。本院认为,2015年09月11日15时30分许,王跃驾驶黑EA6039、黑E9295挂牌”豪泺”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G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70公里400米处,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分析判断失误,未与前方同向车辆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避险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郑海波(违法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AWS060号”隆鑫125”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邰淑华,未戴安全头盔)相撞,造成郑海波、邰淑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跃承担主要责任,郑海波承担次要责任,邰淑华无责任。邰淑华于2015年9月11日在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9551.60元。出院医嘱”休息肆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天数、护理费标准及天数均没有异议。交通费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5元赔偿,车辆损失同意赔偿400元。另查明,王跃系任国俊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黑EA6039、黑E9295挂牌”豪泺”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在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用药清单,出院证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经本庭质证、认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王跃、郑海波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跃和郑海波承担主次责任,公平合理,本庭予以确认。王跃系被告任国俊雇用的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实际车主任国俊承担。保险公司是王跃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对邰淑华的额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邰淑华主张护理费每天为96.24元、误工费每天为35.51元,根据2015年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庭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车损400元和交通费每天为5元均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根据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邰淑华医疗费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1550元,合计11101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31天96.24元=2983.44元,误工费59天35.51元=2095元,交通费31天5元=155元,车辆损失400元,合计15633.4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101元-10000元的70%为770.7元。两项共计16404.1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任国俊负担350元,原告邰淑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喜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