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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济南鼎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潞城市辛安泉镇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鼎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潞城市辛安泉镇卫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济南鼎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梁美兰,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广吉,男,生于1983年10月20日,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现住济南市。(特别授权)被告潞城市辛安泉镇卫生院,住所地潞城市。法定代表人马少伟,院长。委托代理人贾云霞,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济南鼎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络公司)与被告潞城市辛安泉镇卫生院(以下简称辛安泉镇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络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广吉,被告辛安泉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贾云霞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30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络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广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安泉镇卫生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络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J20130530《生化试剂销售协议》,合作期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收到试剂后15日内支付100%货款。我方按照协议约定已发送15789元试剂,被告辛安泉镇卫生院至今迟于回款(10816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协议违约条款规定,被告辛安泉镇卫生院需另行支付违约金1万元。我方多次向被告辛安泉镇卫生院索要试剂款,被告辛安泉镇卫生院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导致我方合法债权至今无法实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决被告辛安泉镇卫生院支付我方试剂货款10816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20816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辛安泉镇卫生院辩称,一、原告鼎络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1、原告鼎络公司在与我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责任,故意隐瞒其没有经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资质的事实与我方签订协议,且在协议第三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即本案的原告鼎络公司)保证所提供的试剂相关资质齐全”,通过实施欺诈我方的违法行为,诱使我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6号第24条第二项规定,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本案中,原告鼎络公司在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生化试剂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鼎络公司在没有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与我方签订《生化试剂销售协议》的行为毋庸置疑地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因此,原告鼎络公司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通过欺诈的手段使我方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两份协议,对国家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应当确定为无效协议。二、依法驳回原告鼎络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鼎络公司返还我方在无效合同中所支付的生化仪器租赁费6000元及购买试剂款4973元,合计10723元,赔偿我方5000元损失。《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在本次合同的签订中原告鼎络公司是过错方,因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因此,应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鼎络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溯及既往自合同成立之日。为此原告鼎络公司应当无条件全部返还我方租赁生化仪器所支付的6000元,以及购买生化试剂所支付的4973元。赔偿我方因原告鼎络公司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潞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我方的5000元的处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30日,原告鼎络公司(乙方)与被告辛安泉镇卫生院(甲方)签订《生化试剂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1、合作期限共2个月,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3、甲方辛安泉镇卫生院应在收到试剂后15日内向乙方鼎络公司支付100%的货款。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鼎络公司保证所提供的试剂相关资质齐全,质量合格,并承诺不断改进技术,降低成本,提高稳定性。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中未提及违约责任的条款,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壹万元违约金。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按实际损失赔偿。2、甲方辛安泉镇卫生院应按约定的付款进度向乙方鼎络公司支付货款,否则甲方辛安泉镇卫生院按拖欠货款的5%∕日向乙方鼎络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鼎络公司向被告辛安泉镇卫生院发送了15879元试剂,被告辛安泉镇卫生院已支付货款4973元。原告鼎络公司无销售该生化试剂的资质。上述事实有《生化试剂销售协议》、编号02209161发票一张、编号02209145发票一张、出库单3份、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四份、济南市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历城分局协查函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鼎络公司与被告辛安泉镇卫生院签订《生化试剂销售协议》时,虽未取得相关资质,但并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的情形。原告鼎络公司与被告辛安泉镇卫生院签订的《生化试剂销售协议》有效。原告鼎络公司依约向被告辛安泉镇卫生院交付生化试剂,被告辛安泉镇卫生院应当如约支付货款,其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鼎络公司主张被告辛安泉镇卫生院支付试剂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辛安泉镇卫生院要求原告鼎络公司支付仪器租赁费的主张,与生化试剂的买卖合同无关,被告辛安泉镇卫生院可另行主张。被告辛安泉镇卫生院要求原告鼎络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潞城市辛安泉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鼎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试剂货款10816元。二、限被告潞城市辛安泉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鼎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济南鼎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潞城市辛安泉镇卫生院负担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2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