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女,1941年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延俊、雷小凯,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字(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薇、房磊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延俊、雷小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因村民赵某乙家的羊等牲畜经常在其家庄稼地里吃庄家,在告知无果的情况下怀恨在心,便购买3911农药投撒在庄稼地里,致使赵某乙所养的羊因误食赵某甲家的庄稼被毒死三只,价值39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估价报告以及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赵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因村民赵某乙家的羊等牲畜经常在其家庄稼地里吃庄家,在告知无果的情况下怀恨在心,便购买3911农药投撒在庄稼地里,致使赵某乙所养的羊因误食赵某甲家的庄稼被毒死三只,经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山羊价值3900元。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赵某乙山羊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龙某某、赵某乙、张某甲、鱼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物品估价鉴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赵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甲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革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