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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瓮安农行诉李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许维鹏,李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商初字第167号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审理经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聂其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绍明,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维鹏,男,汉族,1984年2月1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铜锣乡,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李章英,女,汉族,1985年12月22日生,贵州赫章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赫章县达依乡,经常居住地同上。系许维鹏之妻,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诉被告许维鹏、李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莹、人民陪审员于斌��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许维鹏、李章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7667.4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算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被告许维鹏、李章英在法定期间未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22日,被告许维鹏、李章英因购买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盛世彩虹B3栋3单元4楼3-4-3号房屋,总价323000元,首付97000元,其余款项元向原告办理按揭住房贷款,共贷款22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双方于2011年9月8日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证为瓮房预雍阳字第2011021**号,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许维鹏发放贷款226000元。贷款后,二被告还款至2014年8月26日就未向原告继续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获,且在找寻二被告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预告抵押权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经本院开庭审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许维鹏提供借款后,许维鹏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2014年8月26日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77667.40元及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667.4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抵押权应在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后才设立。原、被告虽于2013年10月24日就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依据《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之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本身仅具有防止物权所有人在抵押权预告登记之后,抵押物登记办理之前处分该不动产的效力,并未授予预告登记权利人在预告登记期间具有优先受偿的抵押权效力,本案因抵押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尝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维鹏、李章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维鹏、李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七万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四角,利息一万二千九百一十八元二角一分,并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一十七万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四角按年利率10.575%计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2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许维鹏、李章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俊丽审 判 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于 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