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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元某甲与元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某甲,元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元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连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甲、被告人元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6时许,因耕地纠纷,被告人元某乙与元某甲在沙河市姚庄村东地里发生打架,元某乙将元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元某甲第一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元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甲主张被告人元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元某乙辩称元某甲一家四人参与打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民事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6时许,在沙河市姚庄村东,被害人元某甲发现其地里的小麦被喷洒了农药,质问被告人元某乙夫妇是否为其所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元某乙将元某甲打伤。经鉴定元某甲第一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元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害人元某甲到沙河市中医院急救,2015年5月19日到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7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765.1元,其护理费为379.8元(42.2元/天×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其误工时间可确定为120天,误工费为5064元(42.2元/天×120天),以上共计1215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接骨药代买证明不能证实是因治疗而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元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5月18日6时许,其和妻子在地里浇地时发现有两垄麦子被喷了药,便质问从其地里经过的元某乙夫妇,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打架过程中元某乙打在其左胸部几拳,其被打倒在地。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元某甲妻子。其证言与被害人陈述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元某乙妻子。2015年5月18日6时许,元某甲问其和元某乙是否给他地里的麦苗打上农药了,双方发生打架。4、证人元某丙、元某丁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元某甲儿子。2015年5月18日6时30分许,其电话得知其父母与元某乙发生打架,其到地里看见元某甲躺在地上,陈某的在地上坐着,元某丙往元某乙头上打了一巴掌,元某丁拦住元某丙,并报警。5、证人赵某、元某戊证言,证明2015年5月18日6时许,其听见元某乙夫妇与元某甲夫妇在吵架,其赶过去,杨某、陈某的打在一起,元某乙与元某甲打在一起,元某乙朝元某甲胸部打了几拳,元某乙嘴角流血,元某甲头上流血捂着肚子躺在地上。6、证人姚某甲证言,证明其在地里干活时听见元某乙、元某甲两家在吵架,其上前将正在打架的元某乙妻子、元某甲妻子拉开,其离开后元某乙和元某甲又打了起来。7、证人姚某乙证言,证明其在地里干活时看见元某乙、元某甲两家在打架。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证明被害人元某甲损伤、医疗费花销及伤情鉴定情况。9、周庄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元某乙及被害人相关身份情况。10、到案证明,证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元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11、被告人元某乙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8日6时许,其与妻子在地里与同在此浇地的被害人元某甲夫妇因麦苗打灭草剂发生口角打架,其朝被害人元某甲胸口和肚子部位打了三四拳,元某甲被打倒在地不能动了。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乙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元某乙提出的元某甲一家四人参与打架的辩解,经查,对方几人参与打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元某乙致被害人元某甲两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元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元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元某乙应依法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甲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元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158.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薛小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 佳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