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娟与天津市芭芮服装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天津市芭芮服装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杨娟,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猛,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芭芮服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芮服装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金合园5号3门701号。法定代表人于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圣,天津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娟与被告芭芮服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5月28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芭芮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娟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并被派至滨江商厦任导购,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2日,滨江商厦要求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不想缴纳,就无故将原告辞退了。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休息日加班、年休假加班被告都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支付中班补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等。2013年12月17日,原告就此事申请仲裁,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申请中涉及社会保险事项,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劳仲不字(2013)第7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的工资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元;3、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0041元;4、被告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1448元;5、被告支付中班补贴1068元;6、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464元;7、被告支付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8、被告支付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11000元,以及未领到失业金损失9600元;9、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原告杨娟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滨江商厦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因工作需要,被告派其公司员工杨娟到滨江商厦三楼文禾专柜从事导购工作,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淘宝网打印页面四张,证明原告至2013年12月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芭芮服装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在滨江商厦担任导购。根据公司规定,员工入职满一个月才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于同年4月底自行离职,只干了不到一个月,之后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芭芮服装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纳税人收入纳税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滨江商厦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三、被告公司台账。经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当月在被告处工作,其他无法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有可能是被告伪造的。本院综合审查本案全部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只是网络购物的打印页面,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娟原在被告芭芮服装公司工作,担任导购,工作地点为滨江商厦,被告向原告发放过2012年4月工资1550元。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7日以请求被告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等为由,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称其自2012年4月5日即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直到2013年12月12日被被告辞退,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被告只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一个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证据依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航代理审判员 庞 婕人民陪审员 薛 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