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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城恢执字第4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新胜与李明、潍坊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新胜,李明,潍坊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潍城恢执字第413-1-6号申请执行人:赵新胜。被执行人:李明。被执行人:潍坊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潍城望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对被执行人李明所有的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文化路1166号五洲花园22号楼1-702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51.62平方米)进行拍卖,因无人竞拍流拍,经申请人赵新胜申请将被执行人李明所有的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文化路1166号五洲花园22号楼1-702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51.62平方米)抵偿债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李明所有的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文化路1166号五洲花园22号楼1-702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51.62平方米)作价556748.64元,交付申请人赵新胜,扣除公告费1500元、评估费7500元,实际抵偿债务547748.64元。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赵新胜时起转移。二、因李明未办理房产证,协助撤销李明的预售登记备案登记手续,同时将该房产办理在赵新胜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芃审判员 朱粤鹏审判员 房丽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志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