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福均、徐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福均,徐宁,钟永根,傅晓辉,包贵荣,江美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中兴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陈苗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浩,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静,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福均。被告徐宁。被告钟永根。被告傅晓辉。被告包贵荣。被告江美嫦。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汇行公司)诉被告苏福均、徐宁、钟永根、傅晓辉、包贵荣、江美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汇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福均、徐宁、钟永根、傅晓辉、包贵荣、江美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汇行公司诉称,苏福均和徐宁为夫妻关系,2013年4月25日,富汇行公司与苏福均、徐宁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苏福均、徐宁向富汇行公司贷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采购纸本等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于2014年4月24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15‰,利息应于每月的15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并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乘以贷款月利率除以30日计算,如苏福均、徐宁逾期未还款项的,富汇行公司按照正常贷款利率的150%计收违约利息,苏福均、徐宁承担富汇行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苏福均、徐宁的担保人钟永根、包贵荣就上述贷款合同向富汇行公司出具了《单个个人保证》,钟永根、包贵荣同意为苏福均、徐宁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该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钟永根、包贵荣的妻子傅晓辉、江美嫦并向富汇行公司出具了《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声明知悉钟永根、包贵荣为苏福均、徐宁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同意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同时,前述《贷款合同》和《单人个人保证》均约定被告同意接受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富汇行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将贷款人民币25万元汇到苏福均、徐宁指定的收款账户。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苏福均、徐宁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迄今为止,苏福均、徐宁尚拖欠本金人民币62806.56元及逾期还款违约利息,富汇行公司多次催促苏福均、徐宁还款,苏福均、徐宁拒不支付拖欠的款项。富汇行公司认为,《贷款合同》、《单人个人保证》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苏福均、徐宁在贷款到期后经富汇行公司多次催促仍没有归还剩余本金,已构成根本违约,苏福均、徐宁应向富汇行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利息以及富汇行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钟永根、包贵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苏福均、徐宁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傅晓辉、江美嫦作为钟永根、包贵荣的妻子,且向富汇行公司出具过《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对于钟永根、包贵荣的前述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苏福均、徐宁立即向富汇行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62806.56元;2、苏福均、徐宁立即向富汇行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利息(以未还的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即月利率15‰的1.5倍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至苏福均、徐宁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895.95元);3、苏福均、徐宁立即向富汇行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4、钟永根、傅晓辉、包贵荣、江美嫦对上述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苏福均、徐宁、钟永根、傅晓辉、包贵荣、江美嫦承担。被告苏福均、徐宁、钟永根、傅晓辉、包贵荣、江美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被告苏福均于当天庭审结束后到庭称,其确认借款事实,尚欠富汇行公司借款本金62806.56元,对利息没有意见,律师费不同意承担,目前不能一次性还款,可以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富汇行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可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富汇行公司提供的《贷款合同》显示,富汇行公司与苏福均、徐宁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该《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苏福均、徐宁向富汇行公司贷款25万元用作采购纸板等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于2014年4月24日到期,每笔贷款的到期日由双方在提款通知中另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于每月15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并按实际借款天数乘以贷款月利率除以30日计算;苏福均、徐宁应根据双方在提款通知书中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向富汇行公司还款;苏福均、徐宁未能按时支付上述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视为违约,富汇行公司将逾期款项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违约利息,还可以要求苏福均、徐宁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苏福均、徐宁应补偿富汇行公司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富汇行公司提供的《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显示,苏福均、徐宁在该通知中指定了其提取案涉贷款的银行账户,约定2013年7月15日归还本金62500元,2013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62500元,2014年1月15日归还本金62500元,2014年4月24日归还本金62500元,利息应于每月的15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最后一月的还本付息日为2014年4月24日。2013年4月26日,富汇行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的形式向苏福均上述的指定银行账户中汇入25万元。富汇行公司称,其该笔贷款到期(2014年4月24日)后,苏福均、徐宁尚欠借款本金62806.56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借款逾期后苏福均支付了2014年7月29日前(含当日)的逾期还款违约利息。2013年4月25日钟永根、包贵荣向富汇行公司出具了《单个个人保证》,其中约定:钟永根、包贵荣愿意为苏福均、徐宁提供最高债务为32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签署之日起36个月,担保款项为苏福均、徐宁欠富汇行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和充分保赔的基础上富汇行公司为执行本保证书而引起的各种开支。2013年4月25日傅晓辉、江美嫦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声明知悉钟永根、包贵荣为苏福均向富汇行公司的25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宜,并同意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根据富汇行公司提交的钟永根和傅晓辉的结婚证复印件,二人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根据富汇行公司提交的包贵荣和江美嫦的结婚证复印件,二人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另,富汇行公司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追讨案涉债务委托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己支出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富汇行公司提供的《贷款合同》、《无抵押小额贷款提款通知》、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单个个人保证》、《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苏福均、徐宁、钟永根、傅晓辉、包贵荣、江美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富汇行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可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其主张借款25万元给苏福均、徐宁,有《贷款合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无抵押小额贷款提款通知》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苏福均本人也确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案涉《贷款合同》的签订是富汇行公司与苏福均、徐宁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苏福均、徐宁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富汇行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富汇行公司主张的苏福均尚拖欠本金62806.56元,苏福均对此也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贷款合同》约定苏福均、徐宁应于2014年4月24日还清案涉借款的本息,但其至今仍欠富汇行公司借款本金62806.56元未还,故苏福均、徐宁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富汇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2806.56元。苏福均、徐宁逾期还款,应依《贷款合同》向富汇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于合同约定的计付违约利息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苏福均、徐宁应该向富汇行公司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为:以62806.56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律师费,富汇行公司委托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该律师费的数额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按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苏福均、徐宁承担。钟永根、包贵荣在《单个个人保证》上签章承诺对苏福均、徐宁最高债务32万元及其利息、违约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债务的数额没有超过该最高债务约定,应为有效,《单个个人保证》未约定保证的方式,钟永根、包贵荣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傅晓辉、江美嫦在《担保人配偶承诺函》上明确表示知悉钟永根、包贵荣的上述保证事宜并同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则傅晓辉、江美嫦亦应对苏福均、徐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福均、徐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806.56元;二、被告苏福均、徐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利息(以人民币62806.56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苏福均、徐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钟永根、傅晓辉、包贵荣、江美嫦对被告苏福均、徐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永根、傅晓辉、包贵荣、江美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福均、徐宁追偿;五、驳回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1.2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苏福均、徐宁、钟永根、傅晓辉、包贵荣、江美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绮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李柱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霍子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