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巢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64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巢湖市。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0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在巢湖市半汤街道汤山村委会小葵村与小洼村之间山上的养鸡场菜园内播撒罂粟种子。2015年5月4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接110指令,赶至现场予以勘验,经现场清点,被告人王某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罂粟)共有514株。2015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现场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种植罂粟514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凤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排除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