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佐社、张艮娥等与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佐社,张艮娥,赵兴肖,贾浩亮,贾蓓蓓,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佐社,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南佐镇南佐村。负责人:杨凯青,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宋英朝,该社工作人员。原告张艮娥,系被保险人贾增业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柱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兴肖,系被保险人贾增业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柱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浩亮,系被保险人贾增业之子。委托代理人:赵兴肖(原告贾浩亮之母)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王全口村康兴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柱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蓓蓓,系被保险人贾增业之女。委托代理人:赵兴肖(原告贾蓓蓓之母)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王全口村康兴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柱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75号国际大厦37层。法定代表人:吴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瑞,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东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佐社(以下简称南佐社)、张艮娥、赵兴肖、贾浩亮、贾蓓蓓与被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永明寿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呼广宇、人民陪审员刘立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佐社的委托代理人宋英朝,原告赵兴肖、贾蓓蓓及原告张艮娥、赵兴肖、贾浩亮、贾蓓蓓的委托代理人李柱子,被告光大永明寿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瑞、高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佐社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南佐社与贾增业签订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100万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光大永明寿险公司与原告南佐社、贾增业签订光大永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合同号:SG88000000008591,险种名称:光大永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壹佰万元,第一受益人:石市元氏南佐社,第二受益人:法定继承人。贾增业于2014年12月31日在元氏井元路长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增业当场死亡。贾增业生前还款10元,为维护原告南佐社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南佐社保险金99999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南佐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A1、南佐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借款借据,证明南佐社主体身份情况以及2014年5月30日贾增业从南佐社贷款壹佰万元整,2014年5月31日还款10元等情况;A2、保险单(第三联代理公司留存),证明2014年5月31日贾增业在被告处投保光大永明借款人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南佐社是光大永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A3、贷款、还款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南佐社向贾增业贷款100万元,贾增业还款10元,记账凭证上显示交易网点:××石市元氏南佐社,并盖有办理单位南佐社业务清讫章,贾增业在记账凭证附件(借款借据)联签名并按手印等情况;A4石家庄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南佐社系石家庄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属企业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南佐社在该单位核心营业系统中的机构代码为××,简称为石市元氏南佐社;A5、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借款合同专用章上的“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就代表南佐社的借款合同专用章。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光大永明寿险公司签订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1日。南佐社作为分支机构具备代理资格,2014年5月31日南佐社代理销售被保险人为贾增业的光大永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第一受益人石市元氏南佐社即是南佐社;A6、南佐社出具的证明,证明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上显示的借款借据号码为0018××××1599,借款借据上的号码018××××1599,原因是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在该单位核心办公系统默认10位数,而借款借据为9位数,因此该单位核心办公系统自动补位形成。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上显示的借款借据号码为0018××××1599与借款借据上的号码018××××1599是同一借款借据号码;A7、拒赔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光大永明寿险公司以酒后驾驶为由拒绝给付赔偿金,但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艮娥、赵兴肖、贾浩亮、贾蓓蓓诉称,2014年5月31日,因被保险人贾增业(已死亡)向南佐社借100万元,并与被告光大永明寿险公司签订了SG88000000008591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壹佰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意外伤害,第一受益人为石市元氏南佐社,第二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4年12月31日22时许,被保险人贾增业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井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氏县长村路段时,驾驶车辆撞在公路边树上,造成贾增业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贾增业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属意外伤害死亡,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贾增业生前已向南佐社还款10元,根据保险法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南佐社、张艮娥、赵兴肖、贾浩亮、贾蓓蓓赔偿保险金。原告张艮娥、赵兴肖、贾浩亮、贾蓓蓓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以种种毫无根据的理由拒绝赔偿。如原告南佐社主张被告赔偿999990元,则我方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艮娥、赵兴肖、贾浩亮、贾蓓蓓保险金1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张艮娥、赵兴肖、贾浩亮、贾蓓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B1、保险单(第一联被保险人留存),证明第一受益人南佐社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投保人(被保险人)贾增业与光大永明寿险公司达成光大永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并交纳保险费五千元;B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责任划分;B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死亡证明,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及死亡的事实;B4、户口本、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王全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贾增业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注销户口、贾增业和张艮娥是母子关系、贾增业和赵兴肖是夫妻关系、贾增业和贾浩亮是父子关系、贾增业和贾蓓蓓是父女关系、贾增业的父亲已经去世等情况;B5、贾增业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身份证,证明贾增业的身份情况以及交通事故发生时贾增业具有驾驶资格,贾增业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经检验合格,具有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B6、元氏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12月31日22:30分至23:20分,该院急救站到元氏井元路长村救治的无名氏系贾增业。被告光大永明寿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未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南佐社、张艮娥、赵兴肖、贾浩亮、贾蓓蓓不具备受益请求权,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二、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能够确认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证明及资料。本案到目前为止,原告始终没有提供上述证明资料,我方有权依法、依约不予理赔。被告光大永明寿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牛建强的询问笔录,证明牛建强与被保险人在一起值班时,九点半被保险人因事外出,而事发时间为两个小时以后,在外出与事发时间较长时间内是否有饮酒等其他行为无法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艮娥、赵兴肖、贾浩亮、贾蓓蓓及被告均向本院提交向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道路交通事故资料的申请,被告还向本院提交向元氏县中医院调取急救病历资料和向元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机构调取鉴定资料的申请。元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机构表示相关鉴定资料都已交给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其他资料。本院依法向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元氏县中医院调取了以下证据:C1、报案记录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31日22:32:35,元氏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到过路人牛胜强的报警电话称井元路南佐与长村搭接处发生汽车撞树的交通事故等情况;C2、公安人员对牛胜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2015年12月31日牛胜强开车从赞皇回老家,顺着井元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长村附近时看到一辆轿车已经撞到公路右边的树上,周围没有其他车辆,事故车前冒着热气,估计是刚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敢上车前看,也不知道车内人有没有事,就拿出手机打了110和120,等警察来了就开车走了等情况;C3、公安人员对牛建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2015年12月31日下午,牛建强和贾增业在煤场值班。大概19点多他们吃过晚饭,一直在煤场歇着。大概22点左右贾增业开车出去了;他们晚饭没有饮酒,牛建强来场以后没见贾增业喝过酒等情况;C4、院前急诊病案记录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31日22:30分元氏县中医院急救站接令前往长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抢救,23:10分到达现场,23:20离开现场,初步诊断:患者呼吸心跳停止,开放性颅脑损伤;C5、病案记录中贾浩亮开具死亡证明的字据复印件,证明贾增业之子贾浩亮2015年1月8日在元氏县中医院开具2014年12月31日无名氏的死亡证明。本院经庭审质证,原告南佐社对原告张艮娥、赵兴肖、贾浩亮、贾蓓蓓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艮娥、赵兴肖、贾浩亮、贾蓓蓓对原告南佐社提交的证据亦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南佐社提供的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保险单注明的合同号均为1552014072752,但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号为1550201472752,明显不一致,原告认可借款借据、保险单与借款合同号应当一致,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相矛盾,我方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险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保险单对应的借款合同,在本案中不存在。因此对本保险合同基于的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认为其中的借款借据显示签章单位为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与原告南佐社以及受益人名称毫无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交借款合同,而借款借据上的借款合同流水号与保险单上的借款合同号一致,均为1550201472752。借款借据上的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10),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出证证明该章上的(10)代表南佐社,因此原告南佐社提交的证据A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南佐社提交的证据A2保险单(第三联代理公司留存)及原告张艮娥、赵兴肖、贾浩亮、贾蓓蓓提交的证据B1保险单(第一联被保险人留存)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上面写明的第一受益人为石市元氏南佐社,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所有名称均非石市元氏南佐社。原告南佐社在保单中的签章明显属于贷款发放机构的签章,并非受益人签章。因此原告主张受益人的名称为原告南佐社名称的简称与事实明显不符。综上,保险单不能证实原告南佐社属于第一受益人。本院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的属于抗辩意见,并非对证据“三性”的质证意见,上述保险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南佐社提交的证据A3贷款、还款记账凭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记载了贷款方的相关信息,借款方的信息没有,与本案无关。第一原告提供的收回凭证中记载的借据就是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借款借据。我方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收回凭证不具有真实性,该收回凭证记载的借据号为0018××××1599,但借款借据编号为018××××1599,编号不符无法证明其贷款的真实性。对另外三份记账凭证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因其所附的借款借据编号相互矛盾,无法查明真实性,不具有证明目的。根据商业银行法三十七条,银行发放贷款应当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的数额、用途、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法定事项,本案中,因原告始终未向法庭提供书面借款合同,其提供的借款借据与其内部记账相互矛盾,因此本案贷款关系无法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石市元氏南佐社是客观存在的交易网点,也是我公司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有效证明原告就是石市元氏南佐社,其依法不具有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记账凭证上标明了借款方的账号、贷款数额、还款数额、交易网点、交易日期等,并加盖贷款方南佐社的业务清讫章,该记账凭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与借款借据、保险合同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A3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南佐社提交的证据A4石家庄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出具证明有异议,认为石家庄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应当由单位的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盖章,但该份证明只有公章。出具证明的石家庄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未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其身份无法核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内容不具有效力。该联社是南佐社的上级单位,上下级单位存在身份关系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明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南佐社提交的证据A5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两份证明有异议,对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非本案当事人,其相关资质证书及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南佐社的上级单位,二者之间存在身份关系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明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不能证实受益人为石市元氏南佐社。第一、从该简称的名称表述看,与“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毫无对应关系。第二、从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佐信用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质证书上,均不能证实其简称即为“石市元氏南佐社”。第三、我方认为石市元氏南佐社为独立的主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佐信用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质证书,即说明该信用社具有法定资质且应有合同专用章,涉案的借据上即应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盖有的合同专用章非南佐社的专用章,不能证实南佐信用社与借款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南佐社提交的证据A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依据其内部的核心办公系统的相关程序作出的,对外不具备公示和证据效力。关于借款借据与收回凭证上号码的矛盾,应当以该信用社对外出具的书面借据及收回凭证为准。该信用社认为借据号存在系统的自动补位情形,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因此,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提交的九位借款借据号码与十位的收回凭证一致。故我方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A4、A5、A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与借款借据、保险合同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A4、A5、A6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南佐社提交的证据A7拒赔通知书复印件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通知系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作出的理赔资料,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与本通知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7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张艮娥、赵兴肖、贾浩亮、贾蓓蓓提交的证据B4、B5、B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张艮娥、赵兴肖、贾浩亮、贾蓓蓓提交的证据B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B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死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均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不明,无法证明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保险法及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属于保险事故且应获得赔偿的确定的原因证明材料。如果无法提供,我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死亡证明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质证意见属于辩解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南佐社、张艮娥、赵兴肖、贾浩亮、贾蓓蓓对被告提交的保险业务员对牛建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南佐社、张艮娥、赵兴肖、贾浩亮、贾蓓蓓对该证据所提为抗辩意见,而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南佐社、张艮娥、赵兴肖、贾浩亮、贾蓓蓓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C1、C2、C4、C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C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在笔录第二页中记载贾增业离开单位时间大概在22点左右,与我方对牛建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贾增业驾车离开的时间晚上9点半多相矛盾,因此对于牛建强的笔录因存在矛盾,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笔录是公安机关对牛建强询问时制作,属于国家机关制作,该笔录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C3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张艮娥的儿子、赵兴肖的丈夫、贾浩亮和贾蓓蓓的父亲贾增业(已死亡)向南佐社借款100万元,并与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了SG88000000008591号光大永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壹佰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意外伤害,第一受益人为石市元氏南佐社,第二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贾增业于2014年5月31日向南佐社还款10元。2014年12月31日22时许,被保险人贾增业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井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氏县长村路段时,驾驶车辆撞在公路边树上,造成贾增业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酒后驾驶为由不予理赔。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贾增业在光大永明寿险公司处投保光大永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光大永明寿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贾增业与光大永明寿险公司已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贾增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光大永明寿险公司应当依据光大永明借款人意外伤害险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是否是本案原告南佐社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借据上贷款单位公章为:“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10)。”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出证证明该公章即为原告南佐社借款合同专用章。保险单上贷款单位和第一受益人均是原告南佐社。原告南佐社提交的该社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上显示2014年5月31日该社向贾增业支付贷款100万和收到贾增业还款10元的交易网点为“××石市元氏南佐社”。加盖业务清讫章的单位为原告南佐社。交易网点和加盖业务清讫章的单位应为同一单位。石家庄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南佐社的机构代号为××,简称石市元氏南佐社。因此以上相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充分证实石市元氏南佐社即为原告南佐社的简称。保险单中第一受益人为:“石市元氏南佐社”,也即原告南佐社。因此南佐社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关于贾增业的死亡原因问题,被告光大永明寿险公司对于贾增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公安人员和该公司工作人员对牛建强的询问笔录中贾增业离开单位的时间不一致,对牛建强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公司认为被保险人贾增业死因不明,尔后以贾增业酒后驾驶为由不予给付保险金。本院认为,对于证人牛建强两次证言中贾增业离开单位的时间略有差别是记忆和描述的问题,两份证言无本质差别,其中均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晚上,贾增业离开单位前没有饮酒等情况,应予采信。对于贾增业的死亡原因,2014年12月31日元氏县中医院院前急诊病案记录显示初步诊断:1、呼吸心跳停止。2、开放性颅脑损伤。2015年1月8日元氏县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贾增业死亡原因为开放性颅脑损伤。2015年1月20日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中亦载明贾增业符合颅脑损伤导致死亡。从以上证据情况看,贾增业的死亡原因是明确的。从本案证据情况看,没有证据显示贾增业在事故中饮酒,被告以贾增业酒后驾驶为由拒赔没有依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贾增业颅脑损伤而死亡属意外伤害死亡,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数额及分配问题,保险单重要提示中写明在被保险人遭受条款中载明的保险事故时,光大永明寿险公司将保险金优先支付给本保单列明的第一受益人,受益金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以贷款余额为限,剩余保险金由本合同列明的第二受益人获得。被保险人贾增业在事故发生前还款10元,贷款余额为999990元。因此,第一受益人南佐社有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999990元,第二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0元。综上所述,原告南佐社请求被告光大永明寿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99999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张艮娥、赵兴肖、贾浩亮、贾蓓蓓请求被告光大永明寿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佐社保险金九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元;二、被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艮娥、赵兴肖、贾浩亮、贾蓓蓓保险金十元;三、终止被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与投保人贾增业签订的合同号为SG88000000008591的光大永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军审 判 员 呼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立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