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少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王少华,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祝海洋,扶沟县城郊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少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海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晓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华诉称,2015年1月6日,驾驶员王耀东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国道323线919KM处时,造成车辆侧翻损坏的交通事故,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交警队作出了王耀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挂靠在西华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王少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车辆经施救和维修等花费十多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193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评估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7款第5项规定,驾驶人员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定损数额过高,且系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鉴定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少华提交证据材料有:1、金秀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1月6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单方),并致该车损坏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收单。证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且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第一现场立即报案,保险公司人员出了现场,能证明事故的实际情况。3、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手续合法齐全,保险公司应当正常理赔。4、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少华,该车的挂靠公司西华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运行不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力,也不从运行中获取利益,只是名义上的投保人,王少华具有原告主体资格。5、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西华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领取赔款授权书。证明该案所涉车辆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放弃收益权,名义投保人西华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授权实际车主王少华向保险公司索要赔偿款,故王少华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王少华支付赔偿款。6、维修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车辆维修清单,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实际车损为111800元。7、车辆施救费及车辆损失评估费用。证明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7500元施救费和4500元车损评估费。8、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原件和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证明目的同证据3。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保险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都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证据3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员是否符合上路条件,且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显示有效期至2014年9月23日,其驾驶人员未取得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该车的被保险人是西华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且约定第一受益人是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故王少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缺少西华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的授权,对证据5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汽车维修清单有涂改痕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评估报告书委托人系王学林,王学林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委托方申请的鉴定并依据王学林维修部的维修清单作出的评估报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费用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7中的吊车费、拖车费票据费用过高,评估费收据合法性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的评估费专用发票,且该费用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有: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7款第5项规定,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2、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价值过高。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该保险条款指的是专用机械车、特种用车,涉案车辆不是这两种用车,也不属于客运车,不属于第5项规定的车辆。证据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5、7、8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并已经本院委托重新评估,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提交证据1所涉及的车辆种类不包括事故车辆,且原告已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驾驶人员有合法的驾驶和从业资格,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系经被告申请并由本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该报告书评估主体合格,程序合法,结论真实,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5日,王少华(乙方)与西华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甲方经营,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挂靠期间所有权仍属乙方;乙方挂靠车辆购买的保险,必须交由甲方代办,车辆保险费由乙方自理等。该车以西华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做车辆分期贷款,王少华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19日,西华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保险标的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为西华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中包括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保险,该险种项下的保险金额为315000元;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2015年1月6日11时30分许,王耀东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国道××线××路段××(广西××自治县境内),造成车辆侧翻损坏及车上货物洒落造成路面污损的交通事故,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交通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耀东驾驶机动车不按规范操作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清理事故现场,王少华支付吊车费3500元,施救费(拖车费)4500元。事故发生当日,王少华通过西华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报案,6月6日,西华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向该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6月8日,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和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确认将理赔款支付给西华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同日,西华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出具领取赔款授权书,授权王少华领取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保险金。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经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估损总值为9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少华作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按照与西华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的约定,以该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双方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在约定期间承担保险责任;西华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授权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款,且涉案车辆保险单据中所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已放弃收益权,西华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在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和从业资格,被告抗辩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为将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所支付的吊车费和拖车费,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所必然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原告支出的吊车费、拖车费合计7500元,均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不承担评估费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的99000元计算,对原告的过高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0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少华赔偿款106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3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1213元;评估费4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春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