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商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启东市东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东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1330号原告启东市东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寅阳建筑站院内。法定代表人江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胜涛,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象山丹东街道环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启东市东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华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佳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建筑公司诉称,要求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租金708719元及违约金328354.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因工程施工所需,自2012年4月起至2014年4月止,东方建筑公司每月均向华丰公司出租施工物资,并根据每月发料单出具租费单或对账单。2012年7月8日,华丰公司(乙方)与东方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对相关施工物资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违约条款约定: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每日应按未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租金条款约定:乙方应按实际租赁数量、单价,在次月5号前付清上月租金。合同还对租赁物资品名、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租赁关系发生后,东方建筑公司均按约向华丰公司交付租赁物,但华丰公司未能按约于每月5号前结清上月租金。经核对,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华丰公司共计结欠东方建筑公司租金708719元,庭审中,东方建筑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每日0.5‰计算,并同意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故总计违约金金额为328354.9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收料单、租金、违约金结算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结欠东方建筑公司租金的事实,由东方建筑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收料单、租金、违约金结算单予以证实,东方建筑公司要求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虽双方租赁合同中对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该利率约定过高。庭审中,东方建筑公司自愿调整为日利率0.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东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0871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328354.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2元,减半收取7076元(东方建筑公司已预交),由东方建筑公司负担25元,华丰公司负担7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5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顾佳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褚文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