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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44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小秋与伍立军、吴晓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秋,伍立军,吴晓青,东莞市星汇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449号之二原告王小秋,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曾建世,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立军,男,住址:湖南省新宁县。被告吴晓青,女,住址:四川省宣汉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喜元,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星汇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彦州。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王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力,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书。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秋诉被告伍立军、吴晓青、第三人东莞市星汇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小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350元,减半收取6675元,由原告王小秋负担;保全费3720元,由原告王小秋负担。审 判 长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蔡运明人民陪审员  杨万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