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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程国云、李锦萍与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国云,李锦萍,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2261号申请执行人程国云,个体户。申请执行人李锦萍,个体户。被执行人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盱城镇世纪名城小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桑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程国云、李锦萍与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程国云、李锦萍自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逾期交房违约金23694元,此后按32.77元/天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程国云、李锦萍负担119元,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车辆已被多人查封,暂时无法处置。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车辆已被多人查封,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民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