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陈绍钟与上海云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钟,上海云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315号原告陈绍钟,男,196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被告上海云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夏雯洲,负责人。原告陈绍钟与被告上海云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绍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云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钟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约,由原告承建上海亚福食品有限公司改造工程,工程款计6万元。至施工结束,被告仅支付43,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同年8月底被告付给支票二张(一张1.5万元,一张0.5万元),余款6,000元等支票到账后再付清。后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全部退票。经多次催讨,被告仅就退票支付1.5万元,尚余1.1万元未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万元。被告上海云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上海亚福食品有限公司屋面改造工程,价款6万元,开工日期2013年3月8日,竣工日期同月18日。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支票一张,金额为1.5万元。该支票原件现在原告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合同书、支票及其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因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应为无效合同,但不影响原告参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支票及其陈述,被告尚欠原告支票未兑现金额5,000元。原告主张另有余款6,000元未付,仅有其单方陈述,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云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绍钟装修工程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陈绍钟负担12.50元(已付),被告上海云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