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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苍南县铂锐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印数码印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苍南县铂锐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印数码印刷有限公司,张挺照,华清,黄昌舵,陈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3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555号。代表人:林小兵,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文显、董其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铂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新雅纸塑包装中心24B幢一楼。法定代表人:张挺寒。被告:温州市中印数码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312号后8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高央央。被告:张挺照。被告:华清。被告:黄昌舵。被告:陈新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诉被告苍南县铂锐商贸有限公司、胡林琴、温州市中印数码印刷有限公司、张挺照、华清、黄昌舵、陈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苍南县铂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99989.41元及期内利息159880.5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10.62%;以本金5399989.4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62%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159880.5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10.62%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苍南县铂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3、依法判决对被告黄昌舵、陈新华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置信城市花园4幢1105室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所得款在最高限额22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决对被告张挺照、华清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锦绣名园墨香苑116幢301室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得款在最高限额27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决张挺照、华清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限额71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判决被告温州市中印数码印刷有限公司对本金26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张挺照、华清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锦绣名园墨香苑116幢301室、登记在黄昌舵、陈新华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置信城市花园4幢1105室共二间房屋,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19日,被告黄昌舵、陈新华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62726192502012005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登记在黄昌舵、陈新华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置信城市花园4幢1105室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苍南县铂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等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挺照、华清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726192500137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登记在张挺照、××下××于苍南县××锦绣××墨香××室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苍南县铂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等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7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挺照、华清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7261999017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挺照、华清为苍南县铂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等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7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苍南县铂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C6272611130176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利率为年利率为5.76%。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行为���致产生律师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温州市中印数码印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726199901763号的《保证合同》,自愿为苍南县铂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依约发放了54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外,另于2015年11月2日归还本金20.59元,尚欠借款本金5399989.41元及期内利息159880.54元、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铂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5399989.41元及期内利息159880.5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10.62%;以本金5399989.4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62%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159880.5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10.62%计算);二、苍南县铂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苍南县铂锐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黄昌舵、陈新华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置信城市花园4幢1105室、登记在张挺照、华清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锦绣名园墨香苑116幢301室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相对应的627261925020120059号、XC6272619250013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分别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220万元、275万元为限;四、张挺照、华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XC627261999017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75万元为限;五、温州市中印数码印刷有限公司对26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律师代理费4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黄昌舵、陈新华���张挺照、华清、温州市中印数码印刷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铂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250元,由苍南县铂锐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印数码印刷有限公司、张挺照、华清、黄昌舵、陈新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2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梦婕人民陪审员  许明恩人民陪审员  张笃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少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