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3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曾飞与姚素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飞,姚素梅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3532号原告(反诉被告)曾飞,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姚素梅,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文将,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朝永,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曾飞诉被告(反诉原告)姚素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史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被告姚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将、王朝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飞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承租被告出租汽车经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车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于2013年8月28日交车辆车牌号贵C*****出租汽车出租给乙方经营管理,并附交本年车辆相关证件,乙方不得将其车辆及证件进行转让、变卖或抵押,在租车期间如乙方违反交通法规后果由乙方负责。第六条,本合同租期为2013年8月28日至报废为止,租金为每班155.00元,当月月底一并缴清,乙方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15,000.00元。第八条,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就按以上条款认真履行,若一方违约,须向对方赔偿违约金5,000.00元。第九条,本车辆在损坏期间,维护时间半小时以外,甲方必须向乙方补偿误工费每小时15.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又与陈鹏签订租车合同,原告经营白班从早上6时起至下午4时交车与陈鹏经营夜班。2013年9月9日晚陈鹏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至该车辆毁损。被告将该车辆报废换新车,车牌号为贵C*****号。被告换车后原告仍按原合同约定经营了2个月,2013年12月底被告通知原告;1、每个台班以155.00元租金增加到每台班170.00元;2、车辆发生事故后换车共耽误停运36天,每个台班综合按160元计算(36天×160元)5,760.00元,合同终止后从原告缴纳的15,000.00元风险保证金中扣除5,760.00元。原告不服,经多次与其理论,被告拒绝赔偿台班费损失。为此被告单方终止租车合同,合同终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未果,特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15,000.00元;二、被告补偿原告误工费5,4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证明:(1)原告曾飞租用车辆的事实,租金为每班155.00元;(2)证明了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风险保证金15,000.00元的事实,(3)根据第八条的约定,如果一方违约的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事实;(4)根据第九条的约定,在车辆损坏期间,维护时间半小时以外的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小时15.00元的误工损失。2、2013年8月28日被告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租车的风险金15,000.00元并至今没有返还的事实。被告姚素梅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车合同将其车辆贵C******号出租给原告使用是事实,就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月13日重新签订了租车合同,明确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租车合同予以解除,且该合同已对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以已解除的合同主张要求被告向其退还风险保证金,补偿误工费,以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况且就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来看,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述,2013年12月底原告私自将租金每台班由155.00元增加到170.00元,构成违约的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合以上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租车合同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且该合同解除之日已对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素梅反诉诉称,我与原告2013年8月28日达成《租车合同》,2013年9月9日,另一租车人陈鹏在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毁,我为了继续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于2013年10月28日与原告就租车一事另行协商达成《租赁协议》,车辆变更为贵C*****,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2014年元月13日,我与原告再次就贵C*****号车辆租赁一事达成《租车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元月13日至2015年元月12日,并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同时注明:以前的合同、收条作废。合同达成后,我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将车辆交付原告自主经营,但2014年4月15日,原告将车辆交还给我,并称不再租赁该车辆,经多方了解得知,原告已于2014年4月10日与案外人赵开强达成《租赁协议》,承租其贵CU53**号车辆。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我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导致我遭受经济损失,特诉请判令:一、反诉被告曾飞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姚素梅违约金10,00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素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以及被告姚素梅与李生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租车合同(贵C*****),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租车合同的案件事实;3、租赁协议及安全责任书,证明贵C*****号车辆因车祸报废后,原被告之间另行签订租赁协议,车辆变更为贵C*****号车辆,租车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案件事实,证明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已作废的案件事实;4、租车合同(贵C*****),证明2014年元月,原被告再次就贵C*****号车辆协商签订租车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元月13日至2015年元月12日,并注明“以前的合同、收条作废”的案件事实,证明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是否签订的租车合同已经作废的事实;5、租车合同(贵C*****陈鹏),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租车合同之前于2013年4月16日与案外人陈鹏签订租车合同且将该案件事实明确告知原告的案件事实;6、租赁协议及聘用协议,证明原告在履行与被告于2014年元月13日签订的《租车合同》期间违约于2014年4月10日与赵开强另行签订租车合同,承租其贵CU53**车辆,不再承租被告车辆的违约事实;7、证明,证明贵C*****号车辆于2013年9月9日在茅台发生交通事故报废的案件事实,证明被告将贵C*****号车辆变更为贵C*****号的案件事实;8、保险费发票,证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缴纳车辆营业用汽车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强险等保险费用的案件事实;9、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24日诉请被告返还其风险保证金5,760.00元的案件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曾飞反诉辩称,1、被告提起的反诉所陈述的不是事实,2、2014年1月13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反诉原告,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基于合同的无效,反诉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曾飞与被告姚素梅签订《租车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方:(以下简甲方)姚素梅……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曾飞……二、甲方于2013年8月28日交车辆车牌号贵C*****出租汽车出租给乙方经营、管理,并附交本年车辆的相关证件,乙方不得将其车辆及证件进行转租、变卖或抵押,在租车期间如乙方违反交通法规后果由乙方负责。……六、本合同租期为2013年8月28日至报废日止,租金为每班155.00元,当月月底一并缴清,乙方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壹万伍仟元。……第九条,本车辆在损坏期间,维护时间半小时以外,甲方必须向乙方补偿误工费每小时15.00元。”。同日,原告曾飞向被告姚素梅缴纳风险保证金15,000.00元,并由被告姚素梅向原告曾飞出具收条。2013年,贵C*****号车辆在仁怀市茅台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报废。2013年10月,该车报废更换为贵C*****号车辆。2014年1月13日,原告曾飞与被告姚素梅再次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姚素梅……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曾飞……二、甲方于2014年元月13日交车辆车牌号贵C*****出租汽车出租给乙方经营、管理……六、本合同租期为2014年元月13日至2015年元月12日止,租金为每班暂定155.00元,随后租金随行就市,当月月底一并缴清,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贰万元。……八、本合同签字生效”。签订该合同后,双方因2013年8月28日《租车合同》所涉保证金、租金产生纠纷,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曾飞交纳风险保证金15,000.00元,双方依约履行。后因不能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交通事故行为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遂解除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风险保证金15,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就被告该合同解除之日已对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约束力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姚素梅补偿原告误工费5,4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以及被告姚素梅反诉要求原告曾飞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素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飞风险保证金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飞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姚素梅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0元,减半收取217.50元;反诉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合计242.50元,由被告姚素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史列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