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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安丰斗与单保伟、日照市乙旭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丰斗,单保伟,日照市乙旭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301号原告:安丰斗,农民。委托代理人:范伟芳,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保伟,司机。被告:日照市乙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天津路。法定代表人:孙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磊,该公司职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岱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祥,该公司职工。原告安丰斗与被告单保伟,被告日照市乙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旭运输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日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丰斗的委托代理人范伟芳,被告单保伟,被告乙旭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磊,被告永诚财保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丰斗诉称:2015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单保伟驾驶鲁L×××××号牌中型货车沿南湖至下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湖大桥以北路段时,与原告安丰斗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安丰斗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保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安丰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单保伟所驾驶机动车由被告永诚财保日照公司承保交强险,车辆登记在被告乙旭运输公司名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4006.8元。被告单保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系鲁L×××××号牌机动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被告乙旭运输公司从事运营,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乙旭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单保伟系鲁L×××××号牌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挂靠本公司从事运营,对于原告损失请求依法认定。被告永诚财保日照公司辩称:鲁L×××××号牌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单保伟驾驶鲁L×××××号牌中型货车沿南湖至下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湖大桥以北路段时,与原告安丰斗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港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L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保伟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路口,不让右方来车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安丰斗无证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二轮摩托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核,原、被告在诉讼中亦未提出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安丰斗被送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24日),支出住院医疗费33577.71元,另支出门诊医疗费1150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5年9月8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日光法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7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39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7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护理费过高、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复印费不予认可,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但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单保伟系鲁L×××××号牌机动车驾驶人及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被告乙旭运输公司从事运营,在被告永诚财保日照公司被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保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药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单保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在诉讼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单保伟系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及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被告乙旭运输公司从事运营,故被告单保伟与被告乙旭运输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乙旭运输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4727.71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具有专门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认定,且系原告后期治疗的所必需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日照市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标准80元/日计算,护理时间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90日,原告护理费共计72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882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35日未超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共计439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其住所与医院距离、身体状况及交通条件,酌情支持3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复印费7元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未达到法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8586.71元,由于鲁L×××××号牌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日照公司被投保交强险,原告本次诉讼中也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永诚财保日照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65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32927.71元(78586.71元-10000元-34659元),由被告单保伟、被告乙旭运输公司赔偿26342.17元(32927.71元×80%),扣除被告单保伟已垫付2000元,实际赔偿24342.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鲁L×××××号牌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丰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565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被告单保伟、被告日照市乙旭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安丰斗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342.17元;三、驳回原告安丰斗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安丰斗负担45元,由被告单保伟、被告日照市乙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8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单保伟、被告日照市乙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海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柏发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