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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梦露诉被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店、被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露,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店,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李梦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店。负责人:郭忠效。委托代理人:田燕歌,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博,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鸿林,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博,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梦露诉被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店(以下简称“宝视达许昌中心店”)、被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视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坦,被告宝视达许昌中心店和被告宝视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露诉称:原告李梦露于2006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在宝视达许昌中心店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加班,节假日均正常营业上班,但被告却未支付加班费。2006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三金。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以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3200元;2、被告按原告实际工资为基数补交在职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宝视达许昌中心店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宝视达公司系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在诉状中所列被告为“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经三路财富广场3号楼4楼”。但宝视达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信息为“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76号10层30号”。尽管原告在诉状中所列名称与被告相同,但住所地与被告不同。因此,宝视达公司与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并非同一主体,依法不需要承担责任。2、宝视达许昌中心店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其在诉状中所列的住所地在”经三路财富广场3号楼4楼”的“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人民法院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但无论如何,在同一时间段内原告不能与多家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宝视达许昌中心店在原告诉称的工作期限内并未与其建立任何劳动关系。3、本案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且劳动仲裁时效无延长、中断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曾在2014年1月份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下称前次诉讼),且在前次诉讼中的参加主体、诉求及证据均与本案一致,故本案的仲裁时效存在延长中断情形。对此,被告宝视达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前次诉讼系其与案外第三人的纠纷,与本案二被告无关,其通过前次诉讼向人民法院主张其与案外第三人的权利,所引起的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不应及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前次诉讼亦系劳动合同纠纷,其在前次诉讼的仲裁前置程序中也已被劳动仲裁机关认定仲裁时效已过。如法院认定原告主张成立,则会存在下属悖论:因前次诉讼的参加主体及诉讼请求均与本案一致,在前次诉讼已经审理终结的情况下,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4、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应予驳回。5、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实际工资基数补缴在职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退步讲,即便该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至本案庭审结束,原告也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各个时间阶段内的实际工资基数以及应补缴的准确数额。因此,原告的诉求不明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宝视达许昌中心店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宝视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结合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被告宝视达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原告与被告宝视达许昌中心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补交三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及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以上证据主要证明该案原告起诉前已经申请仲裁,符合法律仲裁程序。宝视达许昌店给原告李梦露开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李梦露在公司电脑里存档的入职信息及任职情况的电脑截图;原告李梦露与被告宝视达公司签订的2009年7月1日到2012年7月1日劳动合同一份;被告宝视达公司为原告刘梦露颁发聘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情况以及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份原告李梦露提出诉讼,于同年9月份被驳回,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说明诉讼时效是中断、延长的,没有超过仲裁时限。6、工资卡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李梦露入职以后公司给其发放了一张工资银行卡。7、原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凭证和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宝视达公司的工作情况及原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缴纳情况。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二被告对原告所举劳动仲裁申请书及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既然仲裁机构认为不符合仲裁时限规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也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对原告所举宝视达许昌店给李梦露开具的证明及李梦露在公司电脑里存档的入职信息及任职情况的电脑截图有异议,认为宝视达许昌店给李梦露开具的证明上面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宝视达许昌中心店公章不一样,电脑截图的真实性二被告不予认可;对李梦露与河南宝视达有限公司签订的2009年7月1日到2012年7月1日劳动合同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同时,该劳动合同终止期限是2012年7月1日,原告的诉请超过了劳动仲裁时限;对被告宝视达公司为原告刘梦露颁发的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聘书显示李梦露的职务是许昌许继店店长,不能证明李梦露与许昌中心店有劳动关系。同时,该聘书显示的任期是职务的任期,其工作节点是2013年4月30日,原告诉求超过了劳动仲裁期限;对原告所举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显示原告与他人的劳动争议,与本案二被告无关,不能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延长情形;对原告所举工资卡记录单,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卡记录单系复印件,不显示被告宝视达公司的信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宝视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所举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凭证和询问笔录,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已经严重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采纳。二被告还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金个人用户查询单,上面显示的缴费单位简称和书写的宝视达眼镜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并与原告的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缴纳单位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李梦露系在二被告处缴纳的社保金。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仲裁,符合法定起诉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宝视达许昌店给原告李梦露开具的证明及证据3、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宝视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无反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原告李梦露所举其在公司电脑里存档的入职信息及任职情况的电脑截图,因无被告宝视达公司盖章确认,且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因原告在该次诉讼中起诉的被告河南宝视达(连锁)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店和河南宝视达(连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二被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因该工资卡记录单系打印件,不显示二被告的任何信息,且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宝视达公司的工作情况及原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缴纳情况,二被告虽予提出异议,但无反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宝视达许昌中心店系被告宝视达公司的分支机构。2006年7月1日,原告李梦露入职被告宝视达许昌中心店工作。2009年6月24日,被告宝视达公司与原告李梦露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期满后原告仍在该店工作。2013年3月15日,被告宝视达公司向原告李梦露颁发聘书一份,聘任李梦露为宝视达许昌许继店店长,任期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2013年8月31日,原告李梦露从被告宝视达公司离职。另据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许昌店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李梦露与2006.7.1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正式入职,于2013.8.31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李梦露在被告宝视达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宝视达公司为原告李梦露补交、缴纳自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原告曾以河南宝视达(连锁)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店和河南宝视达(连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魏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所诉的被告河南宝视达(连锁)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店和河南宝视达(连锁)有限公司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天,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4)5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限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梦露与被告宝视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宝视达公司依法负有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为原告缴纳基本社会保险金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宝视达公司没有为原告交纳2006年7月至2010年6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原告请求被告宝视达公司为其补交自2006年7月至2010年6月在被告宝视达公司工作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视达公司为原告补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所缴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补缴基数统一按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当年度最低缴费基数核定,经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被告宝视达公司承担,应由原告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被告宝视达公司处,由被告宝视达公司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一并缴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按国家规定执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宝视达公司补交其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被告宝视达公司于2010年7月已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2010年6月以前的失业保险金无需再行补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补缴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李梦露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梦露补交自2006年7月至2010年6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所缴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补缴基数统一按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当年度最低缴费基数核定,经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被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应由原告李梦露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李梦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被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处,由被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一并缴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按国家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李梦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彤 微信公众号“”